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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无效委托售房双方被判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6日18:41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9月16日电(记者李京华、郝薇薇)北京的朱女士有一套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因委托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此套房产,朱女士经历了三场官司。日前,她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拿到了第三场官司的一审判决书: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5年2月6日,朱女士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了《售房委托合同》,由朱女士委托中
大恒基公司代理出售丰台某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中大恒基公司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为朱女士找到购房客户,并负责提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审核表,朱女士则保证房产顺利过户(改底单),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

  根据《售房委托合同》,中大恒基向朱女士支付了1万元押金。第二天,朱女士又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自签订《售房委托合同》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如果房屋没有售出,应按照出租房屋扣除交付的押金。当时,朱女士并未取得此套房屋的产权证,后中大恒基公司也未能将上述房屋售出。为要回押金,中大恒基公司将朱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朱女士退还押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女士和中大恒基明知出售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违反国家政策仍签订《售房委托合同》,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朱女士应将其收取的1万元押金返还。但朱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6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女士与中大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朱女士与中大恒基公司均存在过错,并据此维持原判。

  但朱女士认为,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中大恒基公司承担。因该公司的过错,致使其房屋从2005年2月6日至当年7月15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2006年7月26日,朱女士又将中大恒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上述时间内的房屋租金损失8501.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女士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售房委托合同》及补充条款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朱女士与中大恒基公司对此部分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的一半,故中大恒基公司应当赔偿朱女士财产损失4250.85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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