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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项规定方便劳动者打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2日09:25 河北日报

  据新华社电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7项规定,将使劳动者打官司更方便、更有效。

  这7项规定分别是:

  ———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等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给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引。

  ———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或者诉讼的过程中,对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和医疗费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为互为原告和被告,切实体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

  ———明确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确认了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劳动合同效力优于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优先适用效力,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正当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而倡导运用协商对话、集体谈判的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和推行集体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说明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

  工伤赔偿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我国正在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职业病防治的力度,但工伤事故现阶段仍然难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国家在大力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使伤病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康复和必要的赔偿。”

  据了解,目前法律法规为因工伤残的职工设置了两个救济渠道: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还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

  这个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押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禁止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工资档案、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

  但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违法收取保证金等,劳动者为了就业,不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寄希望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手段给予救济。还有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扣押丢弃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等手段予以制裁,导致劳动者再就业困难,利益受损。

  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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