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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月施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7日09:25 海南新闻网-海南日报

  据新华社北京10月6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75号国务院令,《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者按

  我国是海洋大国,管辖海域广阔。近年来海洋经济发展较快,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海洋产业群,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沿海地区新的重要的经济增长点。随着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日益加剧,尤其是近海海域生态功能退化,陆源污染物污染、船舶污染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严重。

  国务院日前通过《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新华社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本报根据其答记者问和《条例》全文要点,解读如下———

  《条例》要点解读

  对海洋工程的污染控制

  有四方面制度和措施

  加强对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是防治其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的中心环节。为此,《条例》主要建立和完善了以下制度:(一)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二)规定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制度;(三)补充了对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特别管制措施;(四)加强了对使用期满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的监管。

  对海洋工程的排污

  有四方面监督管理

  加强对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排污行为的监管,是防治其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规范日常排污行为的实践需要。对此,《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建立了海洋工程排污报告制度;(二)明确了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费收支监管制度;(三)细化了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中废物管理的要求;(四)补充了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

  对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条例规定: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条例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条例规定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对海洋工程污染事故

  有三方面预防和控制

  预防和减少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及时处理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维护沿海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条例》在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面着重规定了以下内容:(一)补充了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主体、完成时间和内容;(二)完善了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三)细化了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污染事故风险分析;应急设施的配备;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条例规定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据新华社北京10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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