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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患有严重疾病”作出立法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9日14:44 民主与法制时报

  □赵淑丽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的办法。这是一条人性化的规定,是司法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但由于法律没有对“患有严重疾病”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 中认定“患有严重疾病”的标准不一、程序混乱,许多地方甚至以“会不会死人”作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的标准,导
致对患有 严重疾病的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率居高不下。

  199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在《罪犯保外就医办法》中,规定了一个《罪犯保外就医 疾病伤残范围》。但是,该规定中的病残范围是针对刑罚中的保外就医而制定的,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因 为法律未对严重疾病作出界定,使得严重疾病难以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术语。将一个内涵、外延不清的日常用语作为决定是否 可以适用刑事诉讼中最严厉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把握,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

  同时,在界定严重疾病程序方面,立法也存在空白。首先是什么机关、部门或个人有权认定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侦 查机关,还是有逮捕决定权的检察机关、法院?或者仅由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身体表征、病例材料认 定即可?其次是在认定患有严重疾病的技术层次上,是否需要参照人体伤害鉴定程序,由法医代表侦查机关进行检查认定,或 由司法机关委托某一级政府指定的

医院进行,还是仅由监所内部的医生或者普通医疗单位诊断,并出具医疗证明即可?其三,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委托的律师、辩护人、近亲属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该由哪个部门决 定是否进行检查诊断?若司法机关决定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疾病检查,或进行检查后,认定其不符合严重疾病标准, 申请人及其委托人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二次检查?其四,对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的诊断期间是否计入办案期限?如申请人在侦 查的期限行将届满,或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才提出申请,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检查诊断的,而剩余办案期 限不够的,该如何解决?

  因为立法缺漏,认定患有严重疾病的标准不一、程序混乱,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左右下,司法人员主观上不 可避免地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最狭义的解释,基本上以“会不会死人”判断是否患有严重疾病,认为只要不死人,就可 以逮捕、羁押。从求稳出发,司法人员宁可对一些确患有严重疾病的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因为,目前一些地方侦查手段比较 单一、侦查技能不高,口供至上,结果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是常态,不予批捕是例外。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严重疾病的范围,并对程序性规范进行明确 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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