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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生死险”受益人竟是老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5日04:58 深圳商报

  员工“生死险”受益人竟是老总

  罗湖法院审结35宗“荒诞”保险纠纷案,判令保单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及利息

  深圳商报记者包力于瀛实习生丘惠莲

  【本报讯】公司总经理胡某为本公司35名员工(包括其本人)投保“平安福寿两全保险”,可办理时,除胡某和经办人胡某某外,其他33名员工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没在投保单上签字。令人意外的是,约定的投保人和期满生存受益人却是她自己。

  近日,罗湖法院审结了这35宗“荒诞”保险案,其中7宗调解结案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又对依法追加的另外28名被保险人为案件第三人的案件进行判决。法院判令,本案人寿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及相应利息。

  公司买保险员工不知情

  1998年12月,某信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总经理胡某为公司35名员工(包括其本人)投保“平安福寿两全保险”,向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349759元保险费,保险期5年,约定的投保人和期满生存受益人是胡某。办理保险中,除胡某和经办人胡某某外,其他33名员工对此事毫不知情,也没在投保单上签字。后来,公司在审计时发现了这笔被支出的保险费,于是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协商未果,通讯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通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做这单业务时将团险业务个险化,并且没有如实告知,存在严重的误导和违法违规行为。35份保险单的保险费是通讯公司缴纳的,是团体保险性质,保险公司为招揽业务,违反《保险法》,按照个人投保方式,分别出具了35份保险单。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通讯公司当时的总经理胡某对其单位员工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员工不知情,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因此这些保险单无效。

  另外,胡某用国有资产为35人购买保险,却指定自己是生存受益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通讯公司是国有企业,缴纳的35份保险单的保险费是国有资产,保险公司无权占有,应向通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

  通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费本金349759元及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自认没有错

  保险公司认为,通讯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没有事实依据,通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自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即使通讯公司是本案35个被保险人的雇主,也没有权力代表雇员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通讯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是案外人,仅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缴款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通讯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假设通讯公司是适格主体且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导致的通讯公司利息损失,也仅能按照存款的利率计算,而不是贷款利率。如果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也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了合法的佣金,而且在保险责任的期间内1998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保险公司也为35名保险人支付了保障成本。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签名仅做形式上的审查,投保时通讯公司向保险公司承诺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均是本人真实签名。即使合同无效,本案中通讯公司存在完全过错,而保险公司也尽到了审查的基本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判35份保单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人寿保险合同为生存保险合同和死亡保险合同合并而成,即包括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而死亡时给付保险金两部分内容。

  法院认为,对涉及的33名不知情员工保单,投保人胡某与33名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33名被保险人对投保之事不知情,不存在同意胡某为其订立合同的可能。其次,35名被保险人既未同意由胡某作为生存受益人,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人寿保险单违反了保险法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该人寿保险属无效保单。

  最后,通讯公司当时是国有企业,其财产属国有财产。胡某利用其为通讯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用通讯公司的资金为公司35名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并均载明胡某为生存受益人,其后果则是在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时,胡某享有满期生存保险金,即将通讯公司所控制的财产转化为胡某个人所有。这种利用人寿保险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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