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农民工维权 矫枉不必过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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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6日15:07 四川新闻网 | |||||||||
近日有刑法专家提出应在量刑上对初次触犯刑律的农民工实行宽容,引来不少的争议。顾则徐先生就曾撰文驳斥,“弱势群体之所以是弱势群体,在司法实践中,是他们经常遭遇不公正待遇,司法人员不能以平等态度对待他们,使他们无奈地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农民工需要的其实并不是宽容,而是平等。 此番论争尚在进行之中,又见媒体报道了沈阳“农民工维权庭”的消息。据悉,“
如果说刑法专家在一次学术会议上抛出的观点,本身就包含“抛砖引玉”,促进研讨的学术意义,那么已付诸实践的“农民维权庭”就更具现实意义,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按《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自愿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具有强制性,非经仲裁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体制的本意在于充分利用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法规的优势,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但由于周期长、缺乏效率等原因,目前调、裁、审还不能很好地定纷止争。 也许正是基于按照目前规定的法律程序,农民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难度较大”等原因,沈阳市总工会才牵头与法院、司法局等设立“农民工维权庭”,专门对农民工法律咨询、劳动仲裁、法律援助等实施“一条龙”服务,意欲“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开辟一条绿色通道。” “农民工维权庭”的设立初衷固然良好,然而以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利益的维护者来牵头组织一个有明显倾向的裁判机构,却明显有违裁判的独立和中立立场。尽管“农民工维权庭”有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这种权力的转移与授予,仍难掩法理缺失。《劳动法》第81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本身有缺陷,“用人单位”的代表显然不应作为裁判者出现在仲裁庭上,否则岂不有违“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古老的自然法原则。而“农民工维权庭”非但没有弥补这一规定的不足,反而试图以另一种不公来掩饰原有的不公。这也使得“正当程序”理念依然无法在这一“农民工维权庭”上彰显。 至于法院也被沈阳市总工会拉来加入这个“独立办案的机构”,更使得司法失去了作为权利救济“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且变相剥夺了农民工的诉权。试想,当农民工不予接受“农民工维权庭”的仲裁,转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司法审判是否还能推翻此前有法院参与的仲裁? 农民工维权难,是一个沉重的现实问题,必须予以正视。但不能通过以一种不公而对抗之前的不公,沈阳市总工会在“农民工维权庭”上的实践,显属“矫枉过正”了。 □王琳(海南学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