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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渔民权益受损地方政府侵害为首因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4日08:41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韩乐悟

  在近日媒体对新一轮物权法草案的热议声中,记者走访农业部渔业局时听到这样的呼声:建议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渔业权制度,确认渔民对渔业水域、滩涂的使用权。

  “不管我们怎么喊保护渔民的权利,但没有一个制度保障,光靠人是不行的。渔民‘
失海’问题应当像农民‘失地’一样受到重视。”“渔民是个被边缘化的群体,没有人为他们说话。如果单单渔业不解决,不光这部法律不完善,对渔民也真的是很不公平。”渔业局法规处处长栗倩云手拿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焦急地说。因为现在农业四大块———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中其他几块几乎都没有任何争议,只有渔业这一块最终能否写进去还是个未知数。

  渔民权益受损现象普遍 地方政府的侵害为首因

  近些年,即使是城里人,也会对农民“失地”问题略知一二。但常年从事捕捞、养殖,以海为生的渔民“失海”现象却很少进入公众视野。近日某媒体报道了不久前发生在辽宁东港市大鹿岛村附近的一起海域冲突事件:二百多渔民围攻管理站渔船,向管理站人员投掷酒瓶和砖头,造成人员受伤;该市公安局接警后出动20名警力维持秩序,两名民警被打伤……

  渔民之所以如此“刁蛮”地将管理站作为众矢之的,是因其一直赖以生存的万余亩贝类资源十分丰富的水域,上世纪80年代被政府划拨给东港市滩涂贝类管理站使用。从1995年渔民提出归还该海域未果,十多年间纠纷冲突不断。渔民哄抢管理区贝类的事情时有发生。

  上例并非独家个案。刚刚出版的《中国渔业权研究》中就收集并分析了大量的渔民渔业权受侵害的典型案例。它们或是因海底光缆、水利工程、铁路大桥等公共设施建设占海而不给渔民补偿或只给象征性的补偿;或是地方政府出卖海域、滩涂使用权侵害渔民利益;或是环境污染事故侵害渔业权;还有的地方政府滥发海域使用证侵害渔民权利等等,不一而足,触目惊心。

  《中国渔业权研究》是社科院法学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研究员等主持的同名研究项目的成果。根据该项目调查,在对渔民权利构成侵害的众多原因中,地方政府的侵害被列为首要原因。“这是因为地方政府对于渔民权利的侵害总是群体性的,而不是针对某个单一家庭或者个人的侵害,而且侵害的结果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显得更为严重。”项目同仁分析说。

  渔业权:渔民基于传统民生应享有的一种权利

  所谓渔业权,简言之就是渔民使用特定的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它一般被认为包括渔民的养殖权利和捕捞权利两大部分。

  孙宪忠认为,渔业权是渔民基于传统民生自然而然应该享有的权利。渔业生产活动是渔民获取维持其生命必需生活资料的手段,而渔业权作为渔民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权利,就属于渔民生存权利的范畴,是渔民的基本人权。这种权利属于第一位阶的权利,其设定不可能也不需要以低位阶的其他权利作为其依据或基础。

  以新专著《论争中的渔业权》引起关注、同样是我国民法学研究领域知名人物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在我国实施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制度之前,渔民世世代代地在特定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活动。“两证”制度实施后,获得许可的渔业经营者一直在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渔业经营者拥有在特定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的资格,客观上也存在着渔业经营者从事养殖、捕捞的事实。这种资格和事实,从权利的角度描述,实际上就是权利,至少是事实上的权利,或曰习惯上的权利。

  据农业部提供的数字,2005年我国水产品总产量达5100万吨,渔业产值占大农业产值约10%,水产品出口额占农产品出口总额的30%。从1990年起,我国已连续16年成为世界第一渔业生产大国。我国有着世界上最庞大的渔业人口群体,从事渔业生产的劳动力1300余万人,渔业人口近2100万。他们大多沿江河湖海而居,世世代代以渔业为生,没有耕地或耕地数量很少,水域、滩涂是渔民最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渔业生产是其基本生产方式和生活来源。

  我国渔业法律制度不完善渔业法未规定渔业权是败笔

  1986年制定的渔业法,第一次在法律上全面建立了捕捞许可和水面、滩涂养殖使用制度。2001年对渔业法进行修订时,又进一步完善了上述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大量的养殖水面进行了确权发证,同时对捕捞活动发放捕捞许可证实行规范管理。2001年我国又颁布海域使用管理法,创设了海域使用权制度,规定养殖用海需要取得海域使用权。

  专家认为,渔业法的实施,对调动渔民积极性、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功不可没。但由于我国的

物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现行水域、滩涂渔业使用制度缺乏民法根据,渔民利用水域、滩涂和渔业资源的权利没有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也没有侵权补偿机制。在实践操作中管理部门强调其行政许可性质,忽视其权利性质,发证和吊销的随意性较大,侵害渔民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孙宪忠在分析近年广大渔民在权利屡屡受到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及时保护时认为,其中一些问题当然是执法者、司法者的政治素质和司法素质问题,但也有很大原因是渔业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的问题。现行法律仅有渔业法等行政法规定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而且这些法律的法定解释,把渔业权只是当作附属于行政权力的“准物权”或者“从属物权”。这使得渔业权无法取得独立的、与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地位。这与生俱来的附属性特点,极大地妨害了渔业权人的权利。

  崔建远教授则直言,渔业法未直接规定渔业权,是个立法的败笔。他认为,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及其解释,海域使用权的主体身份不限于渔民,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相对较多,除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外,还有招标和拍卖方式。招标方式增加了海域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机会,存在着历代都在特定海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农民不会中标的可能。拍卖方式是价高者得,因渔民的经济实力一般来说较弱,更有可能失去祖祖辈辈利用的海域,丧失生活来源。

  将渔业权规定为与土地物权一样的独立物权

  记者在采访中听到这样的问话:渔业要水上作业,权利如何确定?实际上,现在的海洋作业已与传统的大不一样。水产养殖已成为渔业的主要方式。

  孙宪忠研究员认为,养殖渔业是渔业权的一个基础。它与耕地没什么区别。可以叫它海洋养殖,也可叫它海洋种植。一方面,渔业生产者必须在较长的一段期限内对固定的水域行使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生产者又需要有一定资金和设备的投入。权利人由于需要长期稳定地占有一定的水面投资从事生产以获得收益,就需要依据物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来实现权利的保护。因此,无论从自然形态,还是法律性质来看,渔业权都与土地物权极其类似。法律为了保护土地物权所设置的各种制度,基本上都可以适用于渔业权。将渔业权规定为与土地物权一样的独立物权,在法理上应该没有问题。

  据介绍,早在2000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就曾特别指出:“对单位和个人确认滩涂、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宜作进一步研究,由规范有物权的法律进行规定。”另外,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多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渔业权并加以保护。将渔业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实行民法保护,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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