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 农合主管机关仍未明确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2日10:54 21世纪经济报道 | |||||||||
农合组织主管机关仍未明确,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报记者 秦旭东 北京报道
农合法具有阶段性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反洗钱法、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草案等三部法律案将于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闭幕当天进行表决。 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第三次提交审议,位列本届人大立法规划中的二类项目,即“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但实际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进展却比其他不少一类项目(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还要快。 法律草案经过连续三次审议即出台,为近年来立法中所少见。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透露,这显示了中央高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视。 从改革开放初期的“包产到户”试验再到现在强调农民的合作和组织化,二十多年的改革经过了一个轮回。面对市场化和全球化,分散的农户经营如何生存发展,“三农”问题如何求解?在新农村建设成为新的国策的背景下,为农民合作立法,被寄予厚望。 不过与改革开放前的人民公社不同,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鲜明的特色是其市场主体色彩。 本次立法主要调整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成的合作组织。而对于主要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农民协会、专业技术协会等,则没有纳入该法规范。而早先关于成立农民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和行业协会的规定在二审稿时就被删除。 类似的情况还有农民的金融合作和资金互助问题,因为涉及金融风险和金融管理等深层次问题,在很早期就被排除在立法之外。而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社问题,此次立法也未涉及。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何永坚解释,这部法具有阶段性特点,但一次立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合作社发展到一定规模,会有联合的需求,如何规范还缺乏实践经验,比如联合组织的组织形式、财产关系、责任承担等都还搞不清楚。 而之前曾有争议的农合组织法人地位问题也获得解决,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依法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成员以出资额和公积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农合法也被定位于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样的市场主体法,规定了农合组织设立、登记的程序和条件,成员和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和盈余返还,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条件和程序等。 “主管机关”争议未决 据何永坚透露,三审稿相比之前还作了几处修改。 一个是关于合作社重大事项表决程序的规定。原来草案规定,合作社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必须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必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于决算、清算是涉及到重大利益的问题,半数通过的门槛太低,因此被改为必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是关于合作社解散的事由中,合作社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就应该解散的规定被删除。因为有一项要求是合作社成员中农民的比例不低于80%,如果因为个别农民退社就导致解散的话,规定太过严苛,可以通过补正或撤销登记来解决。 而关于对农合组织的金融扶持,在原先确定政策性银行的扶持义务之外,这次又增加倡导性规定,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 鉴于农民合作社的特殊性质,国家对此有专门的扶持政策,因此法律专门设立了一章,来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支持、金融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而具体的政策将由国务院和相关部委来制定。 而早先争议很大的“主管机关”问题,三审时坚持了二审稿时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依各自职责,对农民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相关报道见本报8月25日《“农合法”更名 主管部门之争有新说法》) 但是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具体所指是什么,他们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如何协调,所谓的指导、扶持、服务的具体内容等,都未明确。 在农合组织发展中,一度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现在立法中规定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等政策的实施涉及诸多政府部门。另外一个背景是,目前全国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和科协系统主导下发展了很多农民合作组织,今后对这些组织的发展和管理体制如何理顺,相关扶持政策如何具体实施,各界十分关切。 对此何永坚表示,有关部门是指政府部门,除农业部门外,还包括财政、税务、工商、科技等部门。而有关组织也很多,包括供销社、科协等。“合作社是市场主体,没有主管机关。这些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扶持、服务,比如提供信息、制定统一标准、进行检验等。”何永坚强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