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走向法治社会的一小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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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2日14:25 南方周末 | |||||||||
方舟评论 □叶檀 近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六审物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士表示,六审之后的物权法(草案)已经比较成熟。
这一结果得来不易。物权法立法以其历时之久、争议之激烈,创下了中国人大立法史上的新纪录。物权法起草动议于上世纪90年代初;2002年12月,物权法一审稿作为民法草案的一部分,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以后4年间历经六次审议,并且伴随数次物权法姓“社”姓“资”、物权法是否“挑战”宪法、物权法是保护既得利益还是保护弱势群体等一系列全社会范围的大讨论。 如今,我们终于得到了一部被认为“比较成熟”的物权法草案。所谓成熟,总体而言,就是在理论上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跳出了大而化之的意识形态化的争论窠臼;在技术上更加注重各方利益群体的平衡,依法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财产给予平等保护的原则得到了强化,物权主体人权利相同、权利人适用相同的市场规则、侵害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的“新三公”原则在实践操作中有法可依。 物权法的动议、起草、讨论的过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浅入深的过程,与我国1999年、2004年两次修宪认可了非公有制经济与私有财产的地位的重要历史变迁相吻合,反映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所发生的巨大进步。 但进入物权启蒙时代的现实,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得到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成熟的物权法,而只能得到一部处处体现现阶段特色的物权法。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围绕着物权法的争论起点甚低,乃至于物权法应该隶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范畴,意见都不统一。本应由宪法、行政法等等公法来加以保护的国家的“公”利益,被加入物权法中,并得到了强化。 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功能是确认和保护“私”的利益,同时对侵害国家财产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不宜要求私法行使公法职能,毕其功于一役地将所有关于财产合法性的规制,都由物权法加以明确界定。但目前出台的物权法六审稿,明显折中了两方面的意见,私法中加入了大量公法内容,物权法因此与规定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宪法、保护国有资产的行政法规纠缠在一起。 第二,在争论双方相持、意见无法统一的情况下,搁置争议成为必然之选。物权法六审稿甚至在一些关键概念上都语焉不详,这不仅给继续争论留下了广阔空间,还使得物权法的“但书”条款过多,削弱了物权法的效力。 不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多数专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情况相当复杂,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应将“公共利益”留给相关单行法律作界定———连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都没有作出一个起码的界定,更不用说对公共利益设定一个基本的认证程序。如果如此重要的民法基干法律都无法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如何能奢望其他民事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界定?其结果不免你界定你的,我界定我的,一团混战,这对公民财产权的落实恐怕是一个隐患。 我们身处的时代,一方面是公民权利意识正在迅速觉醒,另一方面是公权与私权的纠缠越来越多、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越来越混淆不清,因此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廓清基本概念,为公民的财产权设立法律保障的樊篱。但受制于传统理论与既定的利益格局,各群体在物权法的一些基本认识上尚未达成共识,只能寄望于后来者解决今天的问题。 总之,目前的中国物权法只能是一部在理论与利益的折中中求得生存权的“半路工程”。我们固然应该去除急功近利的心态,清醒地认识到市场经济转型期事关全民的基本民事财产立法的艰辛与成就,但这不应妨碍我们认识到如下事实,即我们虽然进入了一个大立法的时代,物权法虽然已经“比较成熟”地呈现在我们眼前,但那只是走向法治社会的一小步。 财产权是最基本的公民权利之一。物权法的立法状况因此攸关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理应保持最大限度的开放,保持最大范围的公民参与,从容推敲,充分讨论,尽可能地排除隐患,减少遗憾。换句话说,物权法草案“比较成熟”固然令人欣喜,但我们不能以此为满足,我们需要而且可以集中全社会的智慧,使之更为成熟。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责任编辑陈敏)(P11862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