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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伤客算职务行为老板赔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3日02:57 重庆晨报

  客人卡厅唱歌,因歌碟损坏发生抓扯,音控师伤人,医疗费花掉2030元;法官称雇主赔钱后可向员工追偿

  本报讯(记者肖玉)歌城员工与顾客打架,故意用刀刺伤顾客。工作中与顾客打架,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日前,永川法院判决歌城老板为伤者埋单,原因是为工作打架应属“职务行为”,工作纠纷是伤害纠纷的诱因。

  昨天,承办法官解释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连带责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

  歌碟损坏顾客挨打

  朱某原是永川一卡拉OK厅老板。去年,朱某把卡厅承包给郑某经营,双方约定由郑某向朱某交纳承包费,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等由郑某自行负责。新店开张后,郑某聘请了姚某、蒋某两名员工。

  今年2月的一个晚上,顾客陈某和朋友前往卡厅唱歌,不慎将歌碟损坏。卡厅员工姚某和陈某因赔偿协商不成,发生争吵、抓扯。在控制室调音的蒋某闻讯,持一把匕首冲出来,把陈某刺伤。

  陈某住院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2030元,随后起诉到永川法院,要求歌城承包经营者郑某、产权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卡厅产权人朱某不需承担责任。经营者郑某聘请蒋某为音控师,双方建立了雇佣关系。在陈某损坏碟片后,员工姚某与客户发生纠纷,蒋某出于工作原因拿刀刺陈某,属于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损害行为,应算职务行为。

  由于直接伤人的蒋某是故意侵权,因此雇主郑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蒋某追偿。法院判决由郑某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等费用。

  审案考虑“过失相抵”

  昨日,永川法院主审法官表示,受伤者陈某只与员工姚某动手,未与蒋某动手,因此陈某对最后的伤害没有过错,卡厅一方必须全赔。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会特别审查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法官解释说,“过失相抵”是指个人要为自己所犯过错担责。如果一方的损害是双方造成的,受害人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受伤人陈某的过错主要在与姚某相互抓扯、可能造成对姚某的损害并因此承担责任,但这行为与被蒋某刺伤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不减轻蒋某的伤害赔偿责任。其次,蒋某的加害行为属故意,而陈某的行为只是一般过失,两者也不能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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