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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1日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有新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4日12:06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已于200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上述新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不断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以避免因用工管理失误而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劳动者在权利受损时应及时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以免丧失通过法定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李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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