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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规章不同释义引发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6日10:26 法制早报

  保险公司超“8%”代理费构成商业贿赂?

  引起不同理解的规章:

  1999年1月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 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
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

  保险公司解读: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2003年1月1日 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工商部门解读:

  “无论是哪一险种、哪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必须是在代理手续费不超过支付标准8%的条件下,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法制日报记者郭宏鹏

  本报记者王  雄

  通讯员谢开飞

  

  10月25日,福建省仙游县汽车站。细心的小林发现,原本每份1元的长途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现在没有销售了, 经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工商部门认为该销售行为涉嫌违法,不让再卖(保险)。这一情况记者在仙游县工商局得到证实。该局 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自下达行政处罚书后,仙游汽车站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向莆田市工商局依法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仙 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超过“8%”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引发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长期以来,在保险公司超过8%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问题上该如何定性?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以及财政、税务、 工商部门存在不同理解。不久前,福建省仙游县工商局查处仙游汽车站涉嫌商业贿赂一案为其他地方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个 可供参考的范例。

  超额代理费

  催生强制搭售保险

  2005年11月,12名旅客向莆田市工商局投诉称:仙游汽车站对跨地市的旅客销售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每份1 元,若不投保,汽车站售票员则以“站内规定”之名强制搭售。对此,莆田市工商局十分重视,责成仙游县工商局立案查处这 起群体性消费纠纷。

  工商未到,汽车站已经抢先一步。站内售票处张贴含有“投保自愿”字样的宣传画。同时,车站负责人声称,他们是 根据上级公司的文件精神“行事”,还向售票员传达了“投保自愿”及相关制度。但在具体操作中,有个别售票员可能没有向 旅客说明“到位”,站里已对这些售票员进行了处理。

  经过初步调查,仙游县工商局认为汽车站的“强制”措施不明显,并且已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案件定性为“独占性 企业强制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执法人员依据保险法对汽车站的保险资质重新进行调查,汽车站只是出示了代 理(兼业)许可证,却迟迟未能出示法人营业执照。今年2月底,经执法人员多次督促,汽车站终于出示了法人营业执照的复 印件。原来,汽车站在得知工商机关调查保险资质时,变更并扩大了经营范围。

  以此为突破口,执法人员在查阅仙游汽车站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财务来往账目时发现, 寿险公司每月汇给汽车站的保险代理费,占了当月实收保费的21.2%。执法人员就此问题再次询问了售票员及汽车站负责 人。售票员承认,代理费的10%归入售票组长,再由组长分至他们手里,每月每人可收到大约100元的劳务费。该负责人 也承认,实收保费的80%归保险公司,20%归汽车站。而在寿险公司与该车站的上级单位福建莆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 05年2月1日签订的《人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仅为实收保费的8%。

  经仙游县工商局查明,至案发日止,仙游汽车站累计实收保费11.8万元,累计收受保险代理费2.5万元,保险 代理费总额占实收保费的21.2%,已逾越“8%”的“高压线”,有“商业贿赂”之嫌。今年6月27日,该局依照有关 规定,做出了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商业受贿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万元(累计保险代理费总额2.5万 元中扣除国家规定8%之标准),并处以8万元罚款(两项合计9.5万元),上缴财政。同时,仙游县工商局发函至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追究寿险公司的责任。

  不同释义

  衍生不同界定标准

  据了解,“8%”来源于1999年1月国家财政部颁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 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支付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 现在,如何界定超过“8%”支付代理费这一行为,仙游工商部门和寿险公司理解大相径庭,为此,在专门召开的听证会上双 方各执一词。

  寿险公司的理解是:“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 标准,但代理手续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公司年度)实收保费的8%”,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 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中的“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 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而工商部门的理解则是:“无论是哪一险种、哪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必须是在代理手续费不超过 支付标准8%的条件下,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简而言之,寿险公司认为只要代理费支付总额最高不突破公司年度所有代理业务实收保费的8%即可,单笔业务代理 费的支付比例则并不限制;而工商部门则认为单笔业务和所有代理业务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均不能超过实收保费的8%。

  对于寿险公司的理解,工商部门认为其存在着两种延伸涵义:

  一是对“公司”的理解,公司包括总公司、分公司、支公司、分支公司等等。这就存在这种可能,哪怕分支公司50 %甚至更多地支付代理费,因为这些代理费也只会小于总公司年度实收保费的8%。进一步说,只要总公司代理费不超过8% ,那么它的下属单位就可以以任意比例的代理费进行税前扣除。显然,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 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相抵触的,财政与税务部门也不会允许保险公司这样做。

  二是对“年度”的理解,也就是说一年只能查一次,且只能是对保险公司进行年度审计,这样一来对具体代理人却失 去了约束力。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出现了违规,多支付了代理费,那么也无法确定到底是哪一位代理人多收取了代理费。无疑 ,这给工商部门执法带来诸多困难,和财政与税务部门的本意也是相抵触的。

  界定标准不同

  如何定性迥异

  界定标准不同,对超过“8%”支付代理费这一行为如何定性结果迥异。那么,超过“8%”支付代理费到底是违反 了部门规章,还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商业贿赂?

  当事者之一寿险公司在听证会上辩称,基于上述理解,寿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比例超过8%的部分并不属“商业贿赂 ”。它还例举以下内容来说明自己的观点:

  首先,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及《福建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 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 贿论处;而寿险公司给仙游县汽车站的手续费和安全防范费都是通过转账光明正大地体现的。

  其次,在福建省漳浦县同类事件中,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曾明确答复: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通知,从 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税前)据 实扣除,超过8%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不能视为违法行为。

  再者,《福建省保险行业短意险自律公约》规定,各会员单位约定支付给保险中介人的代理费用最高以15%为限。 该规定2005年11月21日开始在全省19家保险公司中普遍实行。

  因此,对寿险公司超过“8%”支付代理费这一行为,只是其违反国家财政部的规章,应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 属“商业贿赂”,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工商部门坚持认为,超过“8%”支付代理费就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构成了商业贿赂。它举例说,在同 一地区,“8%”就像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一样,在这个“游戏规则”下,保险公司通过打造品牌和提高服务质量来拓展 市场。如果个别保险公司超标准支付代理费,必然“挖走”其他保险公司的代理商及业务员,抢占了其业务市场,构成不正当 竞争。而且代理费超标准势必造成保险成本的提高,相应地,保险公司只能在服务质量上打折扣,从而把成本与风险转嫁给消 费者,损害到投保人的正当权益。这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明确定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 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及其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该类行为,国家工商总局也在1997年10月28日做出《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 手续费行为定性处问题的答复》中定性为“商业贿赂”行为,并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 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据《规章制度程序条例》规定,该《答复》同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因此, 工商部门查处超过“8%”支付代理费这一行为,是法律赋予的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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