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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起航空售票点之争尘埃落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2日10:35 法制早报

  “惟一”字眼引发两年官司

  编者按:

  该案是河南省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首例“一元钱”案件,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它反映出民营企业要求公平的竞争环境,敢在法庭上向垄断行为说“不”,这是法治的进步,但也应当看到市场经济 的形成单靠一纸判决是远远不够的。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民营企业要想真正地站在公平的起跑线上,还需要更多的支持和理 解。

  □本报记者 许兰武

  通讯员 高 晋

  一场航空售票处之间的官司从区法院打到洛阳市中院,再到河南省高院,历时两年,近日终于由河南省高院划上了句 号。

  让人意外的是,这起中国航空售票点之间的首起官司,诉争标的只有一元钱。

  本案终审法官王永伟表示:该案是河南省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首例“一元钱”案件,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 会的广泛关注。

  它反映出民营企业要求公平的竞争环境,敢在法庭上向垄断行为说“不”,这是法治的进步,但也应当看到市场经济 的形成单靠一纸判决是远远不够的。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民营企业要想真正地站在公平的起跑线上,还需要更多的支持和理 解。去年,洛阳市政府为了救活洛阳航线,不惜顶着压力,出台政策,鼓励公务人员乘坐飞机出行,一时遭到了新闻媒体和经 济学家的广泛质疑,现在看来给民航服务业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似乎更为重要。如果一方面政府为了维护一个行业而不惜血本 ,另一方面由于不正当竞争而致使大量旅客外流,岂不辜负了政府的良苦用心?

  “惟一”引来一元官司

  两家企业之间的摩擦由来已久,但一份广告宣传页成为导火线,引发了这场曲折的官司。

  据了解,洛阳八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和民航洛阳分院

航空运输客货销售中心(下称民航分院销售中 心)均具有国际、国内机票一类销售资质,均经营国际、国内机票销售和客货销售代理业务。

  2003年至2004年,民航分院销售中心向社会印发了一批彩色广告宣传页,其主标题为“民航洛阳机场售票处 ”,副题为“国际航协民航总局指定洛阳惟一国际、国内机票一类售票处”。

  其内文含有“洛阳市惟一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国际机票一类售票处”等字眼。这使八达公司心存不满。

  八达公司认为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此举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与对方进行交涉,但无结果。于是八达公司于2004 年8月将对方告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称对方违犯了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八达公司请求被告赔偿1元钱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损失,必须公开声明道歉。原告请求法院裁决被 告在洛阳日报、洛阳晚报和洛阳电视台刊登、播放不少于7次的经原告认可的道歉声明。

  辖区之争成首轮交锋热点

  针对八达公司的起诉,民航分院销售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此案 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八达公司则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洛阳市涧西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004年10月,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此案的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地均在涧西区,故本院对此案有 管辖权,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但民航分院销售中心不服此裁定,于2004年11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自己对被上诉人未实 施侵权行为,更无侵权结果。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侵权行为,那么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地也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即 洛阳市西工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的民事裁定。

  洛阳市中院认为,此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 及收案范围的通知》规定,此案应由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

  后经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的裁定,此案直接由洛阳市中级法院管辖。至此,围绕管辖权的争 执结束。

  被告反诉索赔1万元

  管辖权明确后,八达公司于2004年12月起诉到洛阳市中级法院,诉讼请求有三项:请求法院裁决被告立即停止 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请求法院裁决被告在洛阳日报、洛阳晚报、洛阳电视台刊登、播放不少于7次的经原告认可的道 歉声明;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民航分院销售中心迅速作出反应,称原告片面地理解、夸大了该广告的作用和影响,其诉讼目的在于打击经营对手, 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民航分院销售中心还于2005年1月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达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 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判令八达公司在洛阳市主要传媒上刊播经己方认可的含有致歉内容的声明;由八达公司承担本案 诉讼费。

  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的反诉理由是:对方自开业以来,就利用洛阳消费者对航空服务市场的不成熟认识,大量印制并散 发宣传材料,多次自称为“八达民航”等,并长期在其印制的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标称自己公司的问询及订票电话为“民航服 务热线”,从而长期盗用、滥用了“民航”称谓,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以致在消费者中造成了较大的混乱和诸多不良后果。八 达公司如此假借“民航”称谓和声誉,故意混淆概念,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意在垄断洛阳航空服务市场。反诉原告作为 “民航总局”的直属机构和洛阳地区一家合法的航空市场服务企业,就首当其冲成为受害者。

  洛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的侵权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于2005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 :民航分院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向八达公司道歉的声明一次;驳回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 回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含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敏感字眼惹争议

  在这一轮交锋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不外乎如下两方面:一是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是否对八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 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是八达公司是否对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洛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广告宣传页上声称自己是“国际航协民航总局指定洛阳唯一国际、国内机票一类售票 处”,该宣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唯一”的说法既能使被告的商业信誉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社会评价得以提高,客观上也 会使同样具有国际、国内机票一类售票处资格的八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在消费者中的评价受到不应有的影响,侵犯了八达公司 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消除该宣传行为在社会上特别是消费者中造成的对 八达公司的不利影响,并应赔偿八达公司的损失。

  还有一个问题: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称八达公司滥用“民航”称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正如中国民航总局在有关通知中所说,“民航”是民用航空的简称,单就“民航”而言,它不能代表 政府机关,也不能代表航空公司,消费者也会如此理解。八达公司称自己为“八达民航”,称自己的订票电话为“民航服务热 线”,并不会促使消费者以为八达公司即为一政府部门或航空公司,该公司也不会因此而不正当地提升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贬 低他人的信誉。

  再者,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民航”的称谓有专属使用权,而八达公司又侵犯了其合法使用 权。

  八达公司二次提起上诉

  虽然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了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的侵权行为,但八达公司对此判决并不满意,又于2005 年12月上诉至河南省高院。

  八达公司上诉的理由之一是:自己在一审中虽未提出赔偿请求,但要求被告支付1元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没有支持于法不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承担这1元调查取证费。

  鉴于此,八达公司坚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支付1元调查取证费,在洛阳日报、洛阳晚报和洛阳电视 台刊登、播放不少于7次的道歉声明,并明确道歉声明的内容和所占版面大小、时间长短。

  河南省高院围绕原审判决确定的“民航分院销售中心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否适当”,这一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供 的证据,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应予以更正,遂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民航分院销售中心的反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 :民航分院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含有向八达公司道歉内容的声明,该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洛阳市 中级法院审查认可。

  尘埃落定 余波未平

  尽管二审维持原判,但这场拉锯官司似乎仍没有结束的迹象。

  近日,八达公司又以侵犯其经营权为由将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航站)告上法庭。其理由是民航飞行学院洛阳分院 (航站)利用其特殊垄断地位多次阻挠八达公司出票的旅客乘机,不仅给八达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也同时给八达公司商业信 誉带来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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