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一宗沉船打捞合同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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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5日11:06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
一宗沉船打捞合同,双方约定沉船进行保险理赔时支付剩余打捞费用。由于保险公司事后拒绝理赔,委托方以此为由拒绝向打捞公司支付费用,被告上法庭。2006年11月14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打捞金6万元。法官借此案的教训提醒所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文字含义一定要仔细推敲,务求具体明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平安23”号货轮的原主人是广西柳州市友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
2006年7月4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吴汉斌认为,自已与打捞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余款由保险理赔时一次性付清”为支付打捞余款的所附条件,由于没有发生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所以该条款尚未生效,拒绝支付剩余打捞费用。运输公司指出,吴汉斌未经自已同意就和打捞公司签合同,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沉船打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正说明理赔程序已经结束,此处的“理赔”不能理解为“支付赔款”,而是审理赔付。保险公司是否赔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者之间的事,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打捞劳务费的理由,吴汉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打捞费用。运输公司虽然将船出租,但仍是船舶所有权人。沉船打捞后,运输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最大受益人,应对打捞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1月9日,法院判决吴汉斌支付原告6万元打捞工程款,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指出,这场官司要害在于文字表述含混。条款中“保险理赔”是不能肯定一定会发生的事情。因为赔不赔,被保险人说了不算。可能赔也可能不赔。严格地讲,这一条不应写进合同中,因为与打捞事务没有关系。被告写这一条,是作为缓交打捞费的理由。如果写上这一条,应当加上:如果保险拒赔,或者不论保险赔否,都在什么时间付清余下费用。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笔者: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文字含义表述不准确占相当大的比例。有的是双方都马虎,也有的其中一方故意留下“隐患”以便日后占便宜。为此,他希望通过媒体提醒公众,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字斟句酌,仔细推敲,务使文字表述清楚、准确,不会发生歧义,以利于维护双方合方权益。(胡后波) (广州海事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