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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摘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6日01:59 新京报

  ■条例摘要

  外资银行在华经营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

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

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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