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争议举证责任归用人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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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4:40 深圳特区报 | |||||||||
上海细化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工资争议举证责任归用人单位 【本报上海11月29日电】(深圳报业集团记者刘青楼乘震)上海市政府今天公布的《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国务院颁布的
今天,上海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介绍上海的《若干规定》有三个显著特点: ——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范围。针对目前有些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用工行为发生地分离的现状,《若干规定》明确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这样也方便劳动者进行相关投诉。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明确举证规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明确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应负法律责任。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开展正常工作,《若干规定》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调查、检查措施。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法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即可认定为抗拒和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