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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8:55 解放日报

  本报讯 (记者 陈春艳)在昨天举行的市政府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焦扬发布了由韩正市长签署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4号市长令《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是针对上海在实施国务院《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制定的有关实施性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还可能对实际数额存在争议。焦扬昨天表示,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资管理具有单向性,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上海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举证规则作了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焦扬指出,《规定》明确,当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给付经济补偿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时,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不过,根据对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请求事项不进行重复处理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新的《规定》明确:“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者就相应请求事项又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不再重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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