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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颁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新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9日02:30 舜网-济南日报

  本报12月8日讯(记者 庄云锋 傅晓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此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省政府今天颁发政府令,确定《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00年发布的《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不得用经济适用房规划土地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居民发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并形成优惠政策清单向社会公布。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的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必须足额、专项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居民购置或者租赁住房。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两书”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家庭可购买或承租

  同时符合4个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1、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属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2、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4、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租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销售、租赁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预)售、出租(小)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或者出租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与租金标准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或者承租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居民申请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申请期限内持家庭户口本、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购买或者承租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

  准购(租)通知书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时,应当采取综合条件排序或者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应。

  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出租(小)

  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或者承租;超过的部分,由购房人或者承租人补交差价。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超面积差价款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或者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可集资、合作建房(小)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办法》中所规定4个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两种情况下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小)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住房价格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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