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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可依程序公开商业秘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2日07:09 北京日报

  据新华社北京12月11日电(记者张泽远)最近结束的全国政务公开理论调研显示,正在积极起草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对政府机关公开相关机构的商业秘密做出了程序性的限定。

  起草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推行政务公开的一个重大举措,该条例将以法律的形式,实现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
行政管理创新、建设效能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组长秦海介绍说,正在起草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首先应当给予公开豁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秦海说,政府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公开进行裁量。

  对基于裁量而公开商业秘密的情况,秦海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程序要求,即由政府机关书面征求相关第三方的意见。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政府机关又决定公开时,政府需要说明理由。第三方仍然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1、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知情权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11日表示,行政权力透明运行,以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但是与之相对的保密制度的理念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这位负责人表示,过去重点强调的保密,倾向于不公开,进入新世纪后,党中央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观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政务公开要从程序和观念以及制度上处理好保密和公开的关系,通过完善保密制度,明确公开义务,在保证国家秘密得到有效恪守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2、政务信息公开将保护个人信息

  国家有关部门在研究和制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已经对保护个人信息和政务信息公开的关系做出了安排。他说,条例的例外条款规定,凡涉及个人的信息,原则上不公开,只有特定条件下,如果个人同意,公开后获得的公共利益大于受保护的个人利益,或紧急情况下为救助他人生命财产等,才允许公开个人信息。这样的安排充分考虑了对个人信息权的尊重。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向公众公开其在管理过程中所掌握的各种信息的行为。

  秦海介绍,个人信息保护涉及隐私权和信息权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但维护隐私权利、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却十分强烈。

  3、为当事人设计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

  全国政务公开理论调研成果显示,正在研究制订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计了救济制度,引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确保政府机关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11日表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赋予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同时,针对公民对政府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引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按照正在制订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政府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据交通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调研发现,目前由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文件汇编》收录了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信息公开规定28个,其中6个省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相对人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具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起诉权力。

  新闻链接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秦海指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时,可以直接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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