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的应是“私人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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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3日00:40 中安在线-新安晚报 | |||||||||
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积极起草中。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念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而对于个人信息,则规定“原则上不公开”。 (《人民日报》12月12日报道)
显然,通过立法促进政务公开,让行政权力透明运行,体现了我国的民主法治和社会文明进步。但笔者也认为,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和保护,应该使用更为恰当的词语来表述,具体来说,就是“原则上不公开”的应为“私人信息”,而不应为“个人信息”。 在笔者看来,强调政务信息公开,关键是因为这些相关信息它姓“公”,而公民个人的信息为什么不允许公开,关键是因为这些信息与他人无关,它姓“私”。区分信息公开的基本标准和主要依据是信息本身的“公”“私”属性,而不是它赖以产生和发布的主体性质。因此,立法规定信息公开与否时,与政务信息公开相对应的应该是“私人信息不予公开”。 “个人信息”中的“个人”一词,明显是以社会成员的存在形式为标准来划分的种类,即与“个人”对应的概念是“团体”和“组织”。这样一来,规定“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公开”时,“个人”就必然包含了一部分其个人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官员,这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符。官员的许多个人信息都应当是公开的,比如官员的个人收入情况、拥有财产情况及其家庭成员的部分情况和官员履行公职情况,都不应当对公众保密,必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 而在我国个别地方的政务公开实践中,却完全是另一种情形。比如有的地方认为市长的收入是“个人隐私”,拒绝公开;还有的地方在地方规章中明确规定领导成员的廉政情况不属于政务公开范围,不恰当地把“公务信息”当成“个人信息”,并进而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混为一谈。其实,严格来讲,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因为与公务无关,才可以把它归入“私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范畴,拒绝向外界透露。而对于担任公职的官员来说,他们的个人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不属于“私人信息”,更不属于个人隐私了,而属于公共信息了,这就是担任公职服务纳税人的必要代价,也是民主监督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必须尽量避免使用容易规避公开的词语,笼统地规定“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公开”就容易成为官员个人信息拒绝公开的借口和依据,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