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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5日04:18 京华时报

  新 闻

  邱兴华杀人案二审开庭

  备受关注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二审8日上午在陕西省安康市铁路运输法院开庭,二审辩论的焦点是邱兴华的杀人动机和他是否患有精神病。邱兴华的律师当庭提出,邱兴华有精
神病迹象并申请法庭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但邱兴华否认了自己有精神病,对此,法庭没有表态。法庭表示将尽快合议宣判。(详见本报12月9日10版)

  直 评

  别草率否决精神病鉴定请求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果邱兴华在犯罪时有精神病,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但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错乱,即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将其释放,而是因其存在社会危险性而“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刑罚道德谴责的可能性(对精神病人存在谴责不可能的理由而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等多种刑罚伦理观念。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缺乏或者“耗弱”的前提下,世界各国刑法都对精神病人免除或从宽处罚。而在我国也存在这样的实体法规定的前提下,能否严格执行,又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问题。所以,对邱兴华这个“罪大恶极”的人也能公平对待,体现了一个国家对所有公民的负责态度。

  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结论由法官决定,但是,对于辩方要求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则是一种程序权利,不可剥夺,否则,不可以排除错判的可能。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否则,不能排除错杀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否接受邱兴华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反映国家对法律的态度,更体现对公民权利尊重的程度。

  摘编自《东方早报》12月11日 文/高一飞

  链 接

  5位法学专家公开信引争议

  据《北京晨报》12月13日报道, “我们呼吁,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5名学者日前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这一公开信得到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但有学者认为:“使用公开信,实际上就是利用社会舆论给法庭施加压力,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影响司法。”

  辨 析

  舆论会不会影响独立审判

  5位学者发表公开信有没有错?这首先应该搞清楚5位学者的身份。一位质疑者正是拿“学者”身份质疑的,说“学者”应该如何如何。但他忽略了,发表公开信的5位学者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学者。既然是公民,他们就有言论自由,就有权通过任何途径,发表自己对某件事的看法。

  当然,司法机关享有独立审判权。法治要有秩序,就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任何权威,都不能拒绝监督。监督有多种形式,它不仅包括公权机关的内部监督,更重要的是外部监督,比如人大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等等。

  舆论监督只是一种软监督,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强制力。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有法律保障的,这一点绝不会因为舆论的质疑而有丝毫改变。只要有事实为基础、有法律为依据,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独立地作出判决。

  当然,舆论会给法官带来一定压力,但这是正常现象。一方面,这是舆论监督有力量的表现;更重要的是,这种压力主要来自事实和道理。就拿邱兴华案来说,连杀十人实在过于疯狂,邱妻提出其家族有多人曾有精神病史,邱本人一再声称自己没有精神病,恰恰符合精神病的特征,而且精神病专家也认为邱有患精神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当然应该进行鉴定。如果害怕别人说三道四,那反而是脆弱的表现;如果因为舆论倾向而放弃法律,那是法官的问题。作为法官,理应具备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能力,而不能要求与世隔绝———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

  一名法官,如果真正熟谙法律并怀着公正之心,那么他就不会害怕舆论。相反,他会欢迎舆论,因为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法可以为他提供参考,帮助他作出正确的判断。“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在有关死刑的案件中,法官的“一失”就是一条人命。人死不能复生。为了避免错杀,一名负责任的法官应该慎之又慎。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12月14日 文/盛大林

  求 是

  司法独立本应在程序正义之下

  保护任何一个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独立,从来都是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诉求,司法独立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以两个价值取向一致的法治目标,会在公开信上形成势不两立的“价值冲突”,难道法治的理念不能同时容纳下同一价值诉求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

  事实上,冲突的根源来自对公开信的理解。如果将公开信理解为对案情的认定和法律判断的“指手画脚”,无疑是学者希望以“意见领袖”的方式干预司法之举,但实际上,公开信指向的仅仅是案件的程序正义,而非任何实体内容。正如5位学者在公开信中一再申明的那样,“将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绝对地赋予检察官、法官,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机制,因为他们与我们一样,都是精神病学方面的外行。”

  民意诉求以这样的方式表达,其实正是在严格恪守法治理念。5位法学家指向的是案件的程序瑕疵,是想通过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本应属于他的“程序权利”,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维护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公正。

  如果一味夸大司法独立的涵盖范围,只会让由司法独立塑造的司法裁判权成为另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独立的司法权本应在法律的程序正义之下,在任何时候,司法裁判都要受到程序正义的制约。这也就是为什么现代司法制度会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裁判行为甚至包括案外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限制。

  如果说申请精神病鉴定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合法权利的话,对这种权利的漠视实际上就是对程序正义的违背。而当独立的司法裁判权,能够超越程序正义的羁绊,成为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的恣肆决定时,与其说经由法学家所表达的民意诉求,是在越俎代庖地维护司法独立和尊严,倒不如说司法裁判者在以司法独立之名伤害着司法独立的合法性根基———程序正义。

  摘编自《解放日报》12月14日 文/志灵

记者: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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