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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是否对死刑案件启动特赦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9日10:21 21世纪经济报道

  4. 针对死刑犯的特赦程序

  《21世纪》:宪法有关条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但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仅有的几次特赦主要是针对战争罪犯,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那么,在和平时期,国家是否可以对死刑案件启动特赦程序?

  赵秉志:自1959年至1975年,我国实行过七次特赦活动,但除了第一次曾对普通刑事犯罪也实施过特赦外,此后的六次特赦都仅针对战争罪犯实施。而且,在我国关于赦免的法律实践中,针对死刑犯的特赦活动并不多见。

  另外,关于特赦活动的具体措施和步骤,除了宪法做出了简单的规定外,不管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此,是否以及如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适用特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制度的层面上,都存在着空白,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看,还是从现实的层面上分析,赦免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赦免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调节利益冲突、平衡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纠正司法误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功能。对某些存在可以宽宥原因的死刑犯实行赦免,不仅可以彰显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容态度,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促进社会的和解与文明进步,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更大发展。

  因此,在死刑核准权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应该考虑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比较完善的特赦制度。

  我认为,可从这样几个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一、特赦的启动主体既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可是具体死刑案件中的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赦免事务委员会,专职负责处理赦免的申请。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予以赦免,决定赦免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

  四、由赦免事务委员负责赦免的执行。

  五、赦免对象是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在具体的罪名上没有限制。

  六、赦免的条件既可以是特殊的政治需要,也可以是犯罪人的个人特别情况(如犯罪人在被追诉期间明显改恶从善,悔过自新),还可以是社会原因(如社会公众呼吁不要执行死刑),案件审理的某些因素(审理过程存在不公、量刑不均衡等)。

  陈卫东:目前,学界已经有人在讨论死刑的特赦问题。我认为,对死刑案件的执行不能像现在这样,判决后立即处决,应当给予罪犯充分的申诉时间,能够找到不执行死刑的理由,包括那些对社会曾经做出过特别贡献的人。

  这不会涉及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因为特赦有一套非常严格苛刻的程序,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特赦程序。

  5. 死刑案件的彻底公开

  《21世纪》:既然死刑的整个程序都是公开的,那么,每年判处多少死刑案件是否也应当公开?

  赵秉志:公开死刑执行的数量,既保障了公民了解和掌握死刑执行情况的合法权利,也能使得死刑的刑事司法适用受到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

  在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地区(如中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不同的措施,每年度向社会公众公布刑事司法机关执行死刑的数量。然而,在过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因为种种复杂的原因以及某些特殊的政治考虑,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以官方的名义向社会公开过每年度执行死刑的具体数量。

  显然,这种情形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与当前保留死刑之主要国家公布死刑执行数量的通行做法相背离。

  有鉴于此,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之后,可以考虑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的数量。

  当然,考虑到近年来我国尚无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数量的先例以及相关的司法经验,最高法院也不必在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马上公布每年度死刑执行的数量,应当研究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主要国家公布死刑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数量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相关的处理措施等问题,待时机成熟后再公布每年度的死刑执行数量。(记者 郭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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