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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媒:为“机要费”案申请“释宪”根本文不对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2日10:09 中国台湾网

  人民网12月22日电台湾《联合报》今日社论说,“国务机要费”案今日第二次开庭,陈水扁妻子吴淑珍是否出庭固然受瞩目,但台湾“宪法”第五十二条“总统刑事豁免权”的争议仍是焦点。

  社论说,其实,陈水扁并未被“起诉”,亦即已被“豁免”;全案侦查终结,将陈水扁的部分留待其离任后方予追诉。所以,陈水扁现在既不是审判中的“被告”(他曾是侦
查中的“被告”),检察官在此时也未针对陈水扁再采取侦查行动,故现阶段并无所谓“豁免与否”的问题。

  至于在过去的侦查阶段中,陈水扁自愿接受调查,则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就此“已经完成的侦查”,现在亦暂无讨论“应否豁免”的余地。因为,即使“应当豁免被侦查”,但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侦查,谈“豁免”已非时机;现在应讨论的,是检察官在目前已起诉的吴淑珍等被告受审时,若使用陈水扁接受调查而得的证据如笔录等,是否发生证据能力的问题。

  社论进一步指出,若检察官使用了陈水扁受调查而得的笔录等证据,但律师团坚持此类证据为“违宪”,此时就应由律师团向法院表示“争执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此际,可由法官决定是否接受其“违宪”主张。

  如法院不接受律师团的“违宪”主张,认定陈水扁笔录有证据能力,则检察官当然可以引用陈水扁就本案的证词;届时,被告方面就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决,如仍然要主张“违宪”或相关证据不可引用,只能等待上诉时再说。且若上诉各审级均不接受“违宪”见解,就须于判决确定后,始能由当事人声请“释宪”。倘系如此发展,因陈水扁之笔录等证据已判定可予援用,则律师团为求推翻笔录,争取一审有利判决,恐怕得自行请求传唤陈水扁出庭作证。但律师团原本应主张陈水扁可“豁免”作证,为免陷于自打嘴巴的困境,如何抉择,着实颇费斟酌。

  反之,法官若接受“违宪”主张,即认为陈水扁笔录等相关证据系“违宪”取得,不具证据能力;则检察官若仍然想要陈水扁的证词,就只有请求法院传唤陈水扁出庭作证。这样一来,问题就会转变成陈水扁在职期间是否应出庭作证的争议。就此而言,被告方面一定会反对,而检察官则可能会以陈水扁过去到花莲作证为先例,请求传唤。当然,是否传唤亦由法官决定。

  再者,上述“已经完成的侦查”,原是出于陈水扁的自愿;但律师团主张,陈水扁自己亦不可拋弃“不被侦查”的“豁免权”。然而,台湾“宪法”第五十二条的“总统刑事豁免权”,不论是否包括“豁免”被侦查,于法并无明文不得拋弃,则陈水扁自愿接受侦查,当无不可。陈水扁在头目津贴案及“国务机要费”案,皆宣称“尊重司法”,并已完成出庭作证及接受侦查,已成显例。何况,陈水扁至今并未拋弃在任内不受诉究(起诉)的特权,检察官亦未予起诉,而须待其任满或解职,何来“违宪”?

  社论最后说,总之,本案在现阶段所涉“总统刑事豁免权”之争议,应在审判程序论及证据能力时由法官裁决。法官可接受,或不接受。至于民进党“立院”党团联署声请“释宪”,因与“立法院”行使职权无关;而律师团一开庭即不让法官进行程序,高谈“违宪”、“释宪”云云,皆只是骚扰审判程序的政治动作。

  至于民进党团和律师团提出的本案实体部分的“违宪”见解,概括言之,就是将陈水扁的行为说成是“统治行为”,而称“统治行为”既不受“司法”审查,检察官亦不可加以侦查。然而,所谓“统治行为”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总统”任命“行政院长”即属“统治行为”;但陈水扁和吴淑珍涉嫌以假发票诈领“国务机要费”,经查所谓“秘密外交”又“纯属虚构”,是为犯罪行为,并非“统治行为”。其实,“宪法”第五十二条处理的正是“总统”的犯罪行为,而非“统治行为”;因此,本案既是一件涉及犯罪行为的贪渎案,却以“统治行为”当成声请“释宪”之理由,根本文不对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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