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无证诊所输液致人死 被判承担责任赔偿5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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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8日10:11 金羊网-新快报 | |||||||||
核心提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宣判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定无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对患者输液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梗概: 2005年7月8日上午,黄某到成都市芙蓉诊所就诊,医生周某经诊断后发现病情严重,建议其到大医院诊治,但黄某坚持不去,并要求在该所输点消炎药。周某遂开具诊所处方并给黄某输液。输液后,黄某病情并未好转并出现心律不齐现象,周某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12点左右,救护车赶到后对黄某实施急救,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尸检结论为:双肺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死亡。 后查明,芙蓉诊所因在2005年4月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区卫生局先后两次向芙蓉诊所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执业活动,芙蓉诊所负责人签收了上述文件。 原告黄某的家属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院认为:此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行为有过错。由于原告不能证明黄某的死亡后果与诊所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诊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由于诊所在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后本仍继续营业并收治病人。死者到诊所就诊时,医生周某明知诊所不具有收治此类患者的条件,仍对死者予以治疗。故对黄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酌情考虑为20%。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由于诊所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故本案不能以医疗纠纷定性,只能以普通的侵权(人身权)行为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需证明芙蓉诊所的行为导致黄某死亡,原告可申请法医鉴定黄某的死因,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完成其证据链。芙蓉诊所有过错(即无证开业),但该过错并非导致黄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芙蓉诊所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对患者或其家属来说,“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对患者与其家属更为有利,但前提是患者应在拥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诊治。 (晓健/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