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免责条款”易引发官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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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09:45 每日新报 | |||||||||
记者从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成为该类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法官提醒市民,保险公司制定不合理免责条款,或未就免责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说明,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希望人们在纠纷产生后能注意到这一点。 保险案件逐年上升
据了解,一中院2005年受理的保险案件比2004年同比增长36.4%,今年的总收案数比去年又有大幅度上升。该类纠纷的被告均为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的败诉率比较高。在一中院今年上半年审结的13个案件中,有10个案件做出了实质性判决,其中完全支持保险公司的案件仅有一件,其余案件均做出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等费用的判决,保险公司的败诉率为90%。在这些案件中,涉及汽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保险案件的诉讼起因,一是保险公司拖欠支付保险金。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明知应当支付保险金,但为了“减少损失”而拖欠支付,并且希望被保险人为了能够尽快拿到保险金而做出一定让步。二是保险公司独自指定和自己业务往来较多的评估机构,排斥被保险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从而利用评估不正当地降低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此外,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保险公司滥用保险条款。 滥用免责条款是重要原因 据一中院法官介绍,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的情况是比较多的,有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其中有一些是严重不公平的免责条款,一旦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就抛出免责条款拒赔。 例如在一个车辆损失险的案件中,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将该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而且没有按照一般惯例用特别的字体或颜色将该条款突出,只是将其混杂于有关赔偿处理的条款中。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问题确实存在 本市某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朱女士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保险公司制定免责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免责条款不仅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且明确了相关免责事项,也给投保人减少了麻烦。朱女士表示,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如果投保人接受合同内容,可以签订合同;如果不接受,完全可以不签。保险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其制定相关条款保护本身利益是无可厚非的,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明示相关条款。 朱女士表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保险代理人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在签订一些合同时确实未能履行明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但问题在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往往不能证实。 朱女士表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应以诚实为本。目前,很多保险公司都已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她所在的公司今后将尽量制定合理的条款,并细化工作,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法官: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 一中院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一般来说,合同双方可对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并可自由处置许多自己的权利。因此可以说,保险公司制定免责条款总体上是法律所允许的。 但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做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如与上述法律相抵触,其制定的条款就是无效的条款。 据法官介绍,法院在断案时还坚持“不利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官表示,市民投保时应将保险代理人宣传的内容和保险合同进行对比,以防保险代理人夸大事实,从而避免自己受骗上当。 新报记者 张家民 通讯员 郭学文 史会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