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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政策设计中机制设计理论的局限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30日06:06 光明网

  传统规制理论在最初的公共利益理论阶段,暗含着两个非常强的前提假设:第一,规制者是仁慈的和公正的,它以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第二,信息是完全的,规制者可以了解被规制企业的任何信息,并可根据这些信息做出理性的计算。施蒂格勒所开创并由佩尔兹曼所完善的规制经济理论,则是通过对第一个前提假设的放松而发展起来的,它强调规制者并不总是追求公共福利的,而是追求选票多数的最大化或政治支持的最大化,规制机构包括立法机构容易被受规制产业所俘虏和控制,规制可能成为生产者集团获取产业利润的工具
。由拉丰和蒂诺尔所代表的新规制经济学,则与传统理论的第二个前提假设的放松和扩展密切相关,它不再专注于规制的基本理论问题,而是将激励问题引入到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规制问题的分析中来,它采用委托代理理论的分析框架,沿袭机制设计的理论传统,对规制者和被规制企业的目标约束、信息结构和可选工具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进而描述最优规制机制的特征,为政府在现实条件下设计最优规制政策提供理论指导和可行工具。

  一个经济机制就是把信息从一个经济单位传递到另一个经济单位。它所要考虑的问题是尽量简化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复杂性。在规制情形中,作为委托人的规制者设计机制的目的是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代理人的被规制企业的支付函数只有代理人自己知道,规制者当然也可以直接要求被规制企业报告自己的类型,如是低成本的还是高成本的,但作为代理人的被规制企业可能不会说真话,除非规制者能提供给代理人足够的激励,如货币补贴或非货币补贴,但提供激励本身也是有成本的。而且委托人设计机制时还面临着两个约束:一是参与约束或个人理性约束,二是激励相容约束。

  激励规制的设计,实质上是一个在不完全信息下的最优控制问题。最早把规制问题当作机制设计问题,并对这一分析框架作出贡献的是Leob&Magat(1979)在《法和经济学》上发表的一篇题为《公用事业规制中的分散化模型》的论文,他们考察了把全部消费者剩余留给企业的最优定价决策。Baron&Myerson(1982)在《计量经济学》上发表的题为《成本未知情况下对垄断者的规制》一文中,将对企业的转移支付的纳税成本考虑进来,分析了存在逆向选择时的情形。Sap-pington(1982)在《贝尔经济学》上发表的题为《不完全信息下研发的最优规制》一文,进一步完善了这一框架,考虑了规制合约进行阶段的信息不对称和签约后企业的行为监督。在拉丰和蒂诺尔等人的书籍中,他们通过设计一个激励合约菜单,也就是价格上限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使企业自己选择合同类型,从而披露出企业的类型,其中,低成本类型的企业选择价格上限合同,高成本类型的企业选择成本加成合同。

  新规制经济学对规制的动态问题、传统理论等都提供了许多洞见,但本文并不是全面评价新规制经济学,而是就把机制设计理论应用到规制政策的设计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作一个简单的评论。

  其一,规制者与被规制企业之间在交流信息时会出现策略性行为。机制设计理论的起点是,如何才能设计政策来有效处理企业和规制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规制者为制定有效的规制政策而需要收集信息,机制设计理论也更象是一个信息收集理论。为了收集信息,Hurwicz(1973)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资源配置的机制设计》一文,提出过这样一个策略问题:企业知道,信息将会被规制者用于设计一个政策,而这一政策又会影响到企业的利润,企业因此就有激励去假报信息以影响政策内容,更多情况下是高估成本,以获得一个不太苛刻的政策。

  一般地,我们可以把企业和规制者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策略性行为表述为: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受制于策略操纵,如果:1、信息释放者和信息接受者所追求的目标不同,2、信息接受者的决策影响到信息释放者的所得。

  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交流的这种策略性行为,且又由于规制者制定的规制合约不可能是完备的,所以,任何合约都是不完备的。这样,按照机制设计理论为企业所提供的规制合约菜单,企业的选择不一定真实反映它的成本类型,即使经过严格的数学证明企业做出了反映其成本类型的选择,在选择合同时仍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

  其二,在规制情形下,参与约束可能是不需要考虑的。

  机制设计理论告诉我们,如果一个机制满足参与约束,则称其为可行机制;满足激励相容约束的机制,被称为可实施机制;如果一个机制既满足参与约束,也满足激励相容约束,我们则说这个机制是一个可行的可实施机制。

  然而,在政府规制情形中,委托人在设计机制(规制合约)时,往往不需要考虑代理人的参与约束或个人理性约束。这是因为,由于规制者(委托人)拥有广泛的权限,如运用规制法的行政权限、制定法规的准立法权限、认可收费等的审查权限、对违反行为提起诉讼的准司法权限等等,因而规制往往被认为是强制的而且是不公平的。不论是波斯纳(1974),还是维斯库斯(2004)、史普博(1999),都认同规制是一种强制性限制,因而即使被规制的代理人对规制者所设计的规制合约不能接受,他也不能简单地采取回避规制的方针。

  委托人可能不需要考虑规制合约的参与约束的情形,还与被规制产业的特性有关。在自然垄断行业,企业一旦接受了政府的准入规制,或获得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而进入某一特定的自然垄断行业,它在享受政府的保护、不让其他生产者进入这一行业而可以独占这一市场的同时,也负有提供服务的义务,而此时,即使规制者改变收费合约,它也不能退出这一领域。另一方面,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由于资产的专用性和巨大的沉淀成本,企业在获准进入特定行业后,如果规制者改变收费合约,企业即使想退出也不能轻易退出。

  其三,由于机制设计理论所暗含的前提假设是零信息交流成本,实践中这一理论的解释力大大削弱。

  作为一个信息收集理论的机制设计理论,由于它所暗含的前提假设是零信息交流成本,这一理论的解释力大大削弱了。事实上,机制设计理论要求企业与规制者之间有高效的信息交流和计算,因为机制的使用需要完成下列任务:1、规制者设计规制菜单,这一任务的复杂性取决于规制者最初拥有的信息的质量;2、把菜单传递给企业;3、企业评估这一菜单,并将信号发送给规制者;4、规制者收集信号;5、规制者对企业发出的信号进行评估,并计算最终的规制以便实施;6、实施为某一具体企业定制的规制。

  这一过程要求规制者和被规制企业之间进行双向的信息交流,在这一框架下,零信息交流成本假设显然是过于大胆的。

  Heffron在1983年出版的《行政规制过程》一书中,证明了美国的规制机构在收集信息和加工信息方面的开支是相当高的,而企业和消费者承担的向规制者提供信息的成本也不低。研究表明,企业和规制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成本和服从规制机构信息要求的成本都是巨大的,零信息交流成本这一假设显然是不现实的。

  由此可见,第一,机制设计理论的零信息交流成本和庇古税的零行政成本假设一样,都是值得怀疑的。机制设计的革新是与规制菜单和一揽子支付的传统工具相联系的,菜单和一揽子支付发挥了重要作用,促使企业披露真实的成本,从而弥补了规制者和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但作为庇古税的一个复杂版本,由于它暗含的零信息交流成本假设,其解释力将大大减弱。

  第二,共同知识是机制设计理论的弱点。机制设计理论过于依赖规制者所不能获得的信息。机制设计总是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赋予规制者在发现过程中获得它所不具备的信息,而又总是使它远未达到理论中所假设的信息状态或水平。

  第三,规制问题并不完全等同于私人交易。在私人交易中,委托人承担其假设的任何误差的代价,而对于一个要对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质量负责的规制者来说,情况完全相反,如果规制者关于代理人(被规制企业)的共同知识假设是错误的,却是消费者和被规制企业承担后果。因而,把私人委托代理框架下的机制设计问题应用到规制经济学中会产生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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