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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两卖”一审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6日08:54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 宫伟】本市市民赵先生看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约定了户号房型面积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并先后三次向某房产公司交纳意向金20余万元,其间,赵先生准业主身份得到确认,后其发现开发商将上述房屋私自卖给第三人。为此,赵先生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法院索要经济损失,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宣判,认定开发商违反诚信原则,判定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退还赵先生预付意向金20余万元,并承担赵先生因此蒙受的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10余万元。

  原告称,他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2月13日向被告交纳2万元房款,确定了购买意向,后他又先后两次交纳房款共11.77万元。原被告就购房事宜签订了“准业主俱乐部房屋意向书”一份,对购房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意向书中,被告对原告三次缴纳的房款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所购的房号,满足付款方式(公积金)的要求,购房单价,参考售房面积,房屋总价都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书面声明,该诉争房的入住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4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入住时间顺延1-2个月。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因推迟交房给付的补偿金2200元。9月10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万元。至此,被告先后4次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20.77万元,全部开具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并写明“房款”,合同栏写明“060”。9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欲购买的房屋卖给第三人。

  被告则以“原告未交齐约定总房款的40%的购房款”是准业主俱乐部意向书内容之一,原告所交房款没达到此约定,故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自己取消原告的购房号另行售给第三人,是自己的权利辩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范文本,但已明确载明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号,购房付款方式,购房单价,参考销售面积”等主要内容,结合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房款总额等项约定,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依照约定收取了原告除需公积金外的大部分房款,并开具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收据,明确了所收货款的性质以及合同编号。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承认原告商品房买受人的身份,并因推迟交房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对二次交款有所约定(为已交房款的40%),但在履行中,被告收取原告13.77万元后即作出二次交款确认,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交付的房款数额及比例,应视为合同变更。被告关于此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再次将该房卖给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订立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不能兑现,被告对此应承当相应责任。

  被告不服法院裁定,已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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