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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审结一起两船相撞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7日15:45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2005年11月1日,原告黄骅市利舟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骅翼”轮,装载煤由天津港开往长岛港。11月2日0400时到0500时,海面能见度良好,视程在3-5海里,风向西南偏西,轻雾。此时从朝鲜木浦驶往中国黄骅港的被告塞特瑞公司所属“祥利”轮也行驶到同一海域,该船值班水手目视发现“骅翼”轮并向大副报告,大副通过雷达计算“骅翼”轮航向262°,距离“祥利”轮2.8海里,基本同向行驶。0411时,“祥利”轮转向262°,转向后距离“骅翼”轮1.8-1.9海里,目视可见“骅翼”轮闪白光灯。0420时,大副使用左满舵,由舵机转为手操舵,两船随后于大约0430时发生碰撞,“祥利”轮船首右侧碰撞“骅翼”轮艉部,碰撞地点概位为北纬38°31.5',东经

  118°55.0'处。

  “骅翼”轮在长岛县交通船舶有限公司进行了海损修理,产生修理费577,679.23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船员工资损失51,680元,船舶营运损失360,000元,船舶检验费28,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7,359.2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骅翼”轮和“祥利”轮碰撞前,两船处于互见中,交叉相遇状态时,被告所有的 “祥利”轮为让路船,原告所有的“骅翼”轮为直航船,“祥利”轮作为让路船尽管在碰撞前观测到“骅翼”轮,但没有履行作为让路船应承担的义务,大副为避免紧迫局面改变航向的行动实施得过晚并且幅度不足够大,不能够宽裕的让清“骅翼”轮,“祥利”轮在相当长的时间和距离内未采取适合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致使碰撞发生前“祥利”轮大副不能充分估计碰撞局面,碰撞发生时,该轮不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祥利”轮大副已经观察到“骅翼”轮在其右前侧,但他并没有用雷达或视觉核查两船是否存在紧迫局面。“祥利”轮大副判断态势错误,在发现“骅翼”轮后一段时间内以为两船处于追越状态,未采取任何行动以避免碰撞的发生。“祥利”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骅翼”轮作为直航船应保向保速,在采取向右转向措施时,本应鸣放相应的操纵声号,且没有通过VHF联系对方船,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故认定原告对本次船舶碰撞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8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塞特瑞公司(CENTURION MARINE CO.LTD.)赔偿原告黄骅市利舟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3,887.4元。

  (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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