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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9日15:17 检察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始举行。新华社记者李学仁摄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治意义: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规范化、程序化 。被喻为“20年磨一剑”的监督法(从酝酿到通过历经20年)对监督原则、监督主体和对象、监督范围和内容、监督程序 等都作了相应规定,以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为中心,以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 督重点,实行政策监督、财政监督、法律监督和人事监督。其颁布实施,无疑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和改 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

  法规概览:

  1.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 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对

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 涉法涉诉问题,有些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些由主任会议或者分管副主任转交“两院”依法处理的做 法,由于不是由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监督权,实际属于处理信访的工作问题,因此监督法对此没有作规定。

  2.计划和预算监督

  监督法在同预算法、

审计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相衔 接的基础上,主要增加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1)预算收支 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 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二是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 ,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议工作报告。三是根据“
十一五
”规划纲要 的规定,增加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 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3.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监督法规定: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 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 施情况进行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或者检察院研究处理。

  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已经作了规定。根据现实需要,监 督法重点对以下两方面作出了规定:第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 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有其 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 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 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 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5.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地方组织法没有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务撤销权的程序作出规定,参照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 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监督法对这一问题作了完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常委会主 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人员的撤职案。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 一以上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 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蓝皮书特邀专家、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卓泽渊: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权力机关,在所有的 国家机关中具有特别崇高的法律地位。其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通过立法法得到了具体化,而作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一直都只 有原则性的规定。这种原则性规定,既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被虚置,也使有关国家权力处于缺乏监督的状态,严重地不利 于依法治国包括依法行政的推行。同时,这种情形在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行为无法可依的同时,也使有的监督因缺乏可操作 的法律细则而被不当适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制定监督法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尤其必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是其常 设机构,制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就显得特别必要。现在颁布的这一法律就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和预算进行监督,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审议和决定 撤职案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它的颁布无疑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制建设乃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极为重要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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