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的养老保险不容悬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1日16:15 法制与新闻

  一位“临时”女工辛勤工作近10年,被解雇后,发现用人单位竟一直未按规定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与用人单位据理力争,对簿公堂。2006年11月25日,法院一审支持了她的 请求。

  何平/文

  工作近10年遭解雇

  梁入元是湖南省会同县堡子镇茶冲村人。1989年年初,她与从部队转业至会同县人民医院工作的本镇青年龙星佐 喜结良缘。随后,两人将自己的小家安在县城。不久,女儿的降临,给这个温馨的小家庭增添了无穷的乐趣,然而开支也陡增 ,仅靠丈夫一人的工资已不足以支撑全家人的生活。梁入元希望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减轻家里的负担。

  1996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梁入元开始在会同县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打工。当天,她与福利院 签订了《福利院雇请零(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同一天,她又与福利院的主办单位会同县民政局签订了《会 同县民政局雇请长期劳动合同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均是雇请梁入元为福利院工作人员。

  当时,福利院的正式工作人员仅院长1人,加上梁入元这个临时工,一共也才2人。梁入元的工作,主要是为在福利 院生活的老人们煮饭,同时兼做护理、出纳,此外还种菜、养猪。一天工作下来,梁入元累得腰酸背痛,整个人像散了架似的 。然而,晚上回到县人民医院宿舍,她又开始担心那些老人:万一夜里老人们有个头痛脑热需要人照料,自己却不在身边,该 如何是好?

  强烈的责任心驱使她说服丈夫,搬到了条件简陋的福利院筒子楼里。在这儿,他们一家三口一住便是9年。

  为了让老人们吃好,梁入元利用福利院宽敞的院落,种上各种疏菜,使菜地里一年四季充满生机;她还常年坚持喂猪 ,一年最多能养7头肥猪,乐得老人们笑开了怀。至于为行动不便、患病在床的老人们洗衣服、端茶喂饭,对梁入元来说已是 习以为常。

  1999年11月,梁入元的哥哥因尿毒症去世,梁入元让丈夫代上了一天班,匆匆赶去送葬,然后又急急忙忙回到 福利院上班。她母亲因患脑梗塞,瘫痪在床一年多,梁入元没有在病榻前尽过孝,只是在2000年10月其母亲病逝时才请 了两天假,赶去为母亲奔丧。

  然而,由于是临时工,梁入元面临着随时被解雇的处境。2004年以后,福利院改变了连院长在内只有2个工作人 员的历史。很快,梁入元的担心变成了现实。

  2005年12月18日,福利院领导突然通知梁入元:她只能上班到当年12月底。梁入元对此感到很惊愕。

  2006年1月27日,梁入元领取了4000元经济补偿金,怀着不舍而又无奈的心情,离开了倾注过无数辛劳和 汗水的福利院。

  申请仲裁得公道

  福利院虽然是靠吃财政补贴过日子,但梁入元认为自己在那儿任劳任怨工作近10年,如今一朝被解雇,仅得400 0元补偿费,实在是太少了。她多次要求福利院为自己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但均被拒绝。

  梁入元同时认为,既然会同县民政局是福利院的主管部门,况且自己当初也与民政局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工合 同”,民政局应该对自己被解雇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2月12日,梁入元以会同县民政局为被申请 人,向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局依法为其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补发其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拖欠 的加班工资及补偿其损失共5万元。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仲裁庭发现被申请主体不符,中止了审理。次日,梁入元变更被申请主体为福利院。2006年5月12日,会同县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再次开庭进行审理。

  针对梁入元的仲裁申请,福利院辩称:第一,该院是在与梁入元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单方面 强制解除合同的问题。况且该院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义务,已向其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第二,梁入元与该院之 间的争议发生在2005年12月底,距开庭已5个多月,超过了我国法律关于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提出 仲裁申请的规定期限。另外,梁入元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即社会保险手续未予办理)已近10年,早已超过了《劳动法》保护 的期间。第三,梁入元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理由,福利院要求驳回梁入元的仲裁申请。

  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请人梁入元在被申请人福利院处工作近10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 单位为福利院而非会同县民政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类社会保险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 ,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手续可以由用人单位补办,而梁入元正是发现福利院拒绝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才于2 006年2月12日提起仲裁,故其仲裁申请未超过60天的法定时效。另外,梁入元主张的加班工资和近10年劳动期间的 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30日以前到社 会保险机构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补办1996年11月5日至2006年1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 ,具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二、被申请人赔偿因没 有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未能享受失业救济费的损失4812元,限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赔偿不包含被 申请人已支付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单位起诉遭败诉

  然而,仲裁决定书送达后,福利院不服,以梁入元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时效为由,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梁入元要求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申请。

  会同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6 0天的法定时效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入元提出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2005 年12月31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 面申请。其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福利院与梁入元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既可通过用人单 位按月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来实现,也可在解除劳动合同或退休前由用人单位补办补缴保险费来实现。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用 人单位拒绝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此时才是劳动纠纷的发生之时,也是劳动者确切知道自己的权利被 侵害之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此日亦即梁入元知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 害之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 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 议发生之日。”

  本案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为梁入元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梁入元并不能举证证明福利院承诺支付其福利待遇的具体时 间为哪一天,而双方是200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故此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关于其一直没有为 梁入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梁入元对此完全知情、双方的劳动争议在9年多前便已存在的起诉理由,显然与法相悖。从200 5年12月31日至2006年2月12日梁入元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60天的法定时效期限。

  2006年11月25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福利院的诉讼请求。

  收到判决书的梁入元,感慨万千。虽然劳动者

维权的道路坎坷艰辛,但这场官司的结果让梁入元备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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