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首次明确"傍名牌"判断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8日02:10 燕赵都市报

  据新华社电“傍名牌”是不法商家在市场上最常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之一,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仿冒名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的第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条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界定: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以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规定的“姓名”。

  这一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行研发获得商业秘密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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