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建议稿)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8日08:09 南方报业网

  人口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建议稿)

  一、现行人口登记制度在上世纪50—60年代逐步形成,经过几十年的运行,其缺陷日益明显,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必须予以改革。

  二、人口登记制度改革要“以人为本”,着力破除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管理体制,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利,为构造城乡统一的劳动市场提供条件。人口登记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建立符合上述原则的人口属地登记办法。

  三、改革方案要体现社会公正、地方自主、高效运行和简化管理的原则。

  四、人口登记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或民政部,以下依惯例假设是公安部)及其地方分支机构。户籍登记的办理机关为地方公安局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

  五、人口登记分为户籍登记和暂住登记两种类型。公民一律在户籍登记地依照当地标准建立“纳税和社会保障账户”,并在户籍登记地行使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公共福利享有权等。公民在异地获得暂住登记的,可以建立临时“纳税和社会保障账户”,其公民基本权利应在户籍登记地行使。

  六、凡出生在中国国土的人都可以登记为中国公民。登记时要公民本人自愿。未成年人的登记可以有其监护人决定。

  外国人要登记为中国的户籍居民,适用国家的其他相关规定。

  军人及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被刑拘的犯罪人员保留原居住地的户籍登记。

  各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如果居住在学校的集体宿舍,时间在半年以上,由教育机构为其办理当地户籍登记。

  七、公民只能在一个社区进行人口登记,依据本方案的规定以及地方相关条例可以获得户籍居民资格,也可以登记为暂住人员。

  八、公民必须在常驻地进行户籍登记。公民在长驻地必须居住在标准住房中,标准住房可以是公民的产权房屋,也可以是租住房屋。

  标准住房必须由地方法规加以规范,其面积大小和位置可以由县级或县以上的地方政府规定,但家庭人均室内卧室和

卫生间面积之和不应小于12平方米;单套标准住房的室内卧室面积和卫生间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标准住房的有关具体规定要与社会规划相衔接,并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城市违章建筑、楼房地下室和其他办公用房不得用作户籍登记的标准住房。

  一处标准住房只能登记一个户籍居民家庭,家庭成员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夫妻和其直系亲属。

  已经在一个社区登记的户籍居民,即使其住房不符合标准,也应保留户籍居民资格。

  “常驻地”是指一年中在标准住房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但有关组织长期外派的工作人员与长期在外旅行人员可以在原长久居住地登记户籍。退休老人随子女异地居住可以在原居住地登记。居住在异地工作场所的人,不论时间长短,也在原长久居住地登记户籍。

  九、一套标准住房在一定时间里内只能用于一次户籍登记。各地方政府可以对时间的长短自行规定,但时间最少为1个自然年。

  十、地方政府为必须为户籍居民建立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以记载户籍居民的公共权益项目。

  公民的社会福利账户分别由公共部分和私人部分构成。公共部分记载户籍登记地政府给公民提供的各项福利保障和其他利益。对于新登记的户籍居民,账户中的公共部分与原账户有差异的,登记地政府可以延期实行新的标准,时间长短由当地政府规定,但除个别项目外其他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新登记居民的子女应与其他居民一样立即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

  公民在登记地有义务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收入、交纳各项税收和其他政府规定的费用。

  各地可以按照公民登记的时间长短确定公民的公共福利待遇程度,但基本公共服务应该在所有户籍居民之间保持公平。

  十一、公民在拥有或租用两处以上标准住房的,必须将经常居住的一处标准住房作为法定居住地。

  十二、在社区没有标准住房的临时居留人员不论居留时间长短,均在原居住地进行户籍登记,但应申请暂住居民登记,登记办法由当地政府规定。暂住登记不收取费用。

  在宾馆、饭店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场所临时居住人员可以不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住登记,具体事宜由公安机关规定。

  十三、异地户籍居民到新的社区从事有报酬工作的公民,在该社区如果没有标准住房,也应登记为该社区的暂住居民,其住所为工作场地住所。各地方政府应对工作场地住所的标准作出规定,以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身心健康。

  有工作报酬的暂住登记人员在从事工作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和其他有关费用,当地政府可以为其建立临时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暂住人员移居其他社区或返回原居住地时,临时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随其转移。临时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建立的具体事宜由国家另行规定。

  十四、公民在一个社区不再拥有或租住标准住房,必须在当地注销登记,相关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同时冻结。公民在一地注销户籍登记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在新的居住地登记事宜。

  公民在一地注销户籍登记后如果没有在一个月内在新的居住地重新登记为户籍居民,其社会保障账户中的公共部分中的一定比例的数额将收归国家,并不再返还公民。比例大小由地方政府确定。

  第二款情况下如果公民在异地拥有标准住房,公民必须在标准住房所在地登记为户籍居民;公民拒绝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处罚,处罚办法另行由公安机关规定。

  公民在一个社区不再拥有或租用标准住房,但仍在本社区工作的,其户籍登记变更为暂住登记,其纳税和社会保障账户也变更为临时纳税和社会保障账户。该公民及其一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在拥有标准住房的地方重新登记为户籍居民。

  公民因家庭破产等原因在户籍登记地丧失标准住房,并在异地也没有标准住房的,户籍登记地政府应为其提供廉租房或帮助其租用其他住所,并保持其户籍居民资格。

  十五、农民在城市购买或租用到标准住房后,依照本方案可以登记为城市户籍居民,享有与其他新登记的户籍居民同等社会权利。

  农民登记为户籍居民后可以保留在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不动产。国家鼓励农民以合法方式将耕地、宅基地和其他在农村的不动产自愿转让他人,地方政府和村集体不得强制农民转让或没收。

  农民耕地、宅基地和其他在农村的不动产的转让价格应由国家加以规范,其收入应合理分配,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规定。

  十六、各地方政府依据本方案可以制定当地户籍登记管理办法和暂住人员登记办法,并报送国家公安部审批,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十七、各地方政府依据本方案和其他相关法规可以制定当地的公民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以及临时纳税和社会福利账户的管理办法,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审批,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起草人:党国英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来源:南方都市报

[上一页] [1] [2]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爱问(iAsk.com)
不支持Flash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