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鄂湘:规范诉讼调解解决法院调解制度弊端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07日10:57 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3月7日讯 今日上午,十届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以“实施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

  网友“安全出口”问: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哪些弊端?应当如何改进?

  万鄂湘回答:诉讼调解的优点很多,前面已经讲了很多了,不再赘述。我们是讲辩证法的,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坚持两点论,对诉讼调解也不例外,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较而言,因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讲:第一,程序弱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第二,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第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

  解决上述问题的手段和出路是什么?我认为最主要的是诉讼调解要规范化。第一,强化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从最高法院掌握的情况看,凡强调调解的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比其他法院高很多,如河北省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就很高;凡是强调调解的案件类型,调解结案率就高,如婚姻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高。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基层法院的调解意识更是重中之重。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要修正调解的前提,取消事清责明的原则要求。二是设立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三是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四是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减少随意反悔的可能。五是设定调解的时间要求,避免调解拖延。同时还要注重调解与判决的衔接,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能够顺利转向判决程序,恢复审限制度。六是建立调解履行担保机制和激励机制。七是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第三,提高调解能力。针对法官调解能力不足的情况,除应当加大调解力量外,更应当注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要大力推广好的调解技艺和成功的调解方法,加强调解工作培训和经验交流,普遍提高法官队伍的调解水平和能力,树立诉讼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艺术的理念。

  从长远来看,应当普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尤其是年青法官的调解水平。从当前来看,重点是大力增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调解能力,提高调解结案率。在可能的情况下,要选调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第四,建立和完善调解激励机制。按照尽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思路来看,除了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外,还要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建立必要的调解激励机制也很重要。调解激励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充分考虑诉讼成本,适当地减少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二是要建立调解履行的担保机制或者激励机制。调解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以确保债务人能够按照协议及时全面清偿债务。第五,严格再审制度。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

  因此,对于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提请再审的,应当严格标准。尤其是要严格限制法院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允许进入再审程序。只有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或者调解协议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允许进行再审。第六,调解方式改革。调解与裁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因此应当有所区别。审判强调审判公开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以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性。但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非法院的判断,所以调解程序以不对外公开进行为原则,以确保当事人在宽松、自由的氛围下友好磋商,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为他人知悉。同时,调解活动要对当事人公开,即倡导实行调解的对席原则,以“背对背”式的传统作法为调解的辅助手段。此外,还要注意防止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引发不廉洁的问题,调解过程应当有一人以上的审判人员参加。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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