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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对商业贿赂单独立法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0日07:17 城市晚报
■特派记者刘桂杰常旭北京报道 本报讯省检察院检察长索维东作为我国资深的检察官之一,此次参加全国“两会”,成为全国媒体追逐的采访对象。昨日,索维东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此次“两会”,索维东带来了《关于完善惩治商业贿赂法律的建议》。他提出,商业贿赂已成为当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顽疾,但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却存在一定缺欠,为此他建议,我国应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 记者:目前,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是怎样界定的? 索维东:早在1993年,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刑法》中则规定,受贿罪最高可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综观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界定。“商业贿赂”这一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执法的障碍。 记者:依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界定,我国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哪些? 索维东: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规定范围过窄,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于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没有包括进来。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等内容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条款,有些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记者:当前贿赂犯罪的形势怎样? 索维东: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而目前《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另外,目前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在财产刑的设置上,刑法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此种刑罚的作用。此外,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 记者:对此,您有什么建议? 索维东:首先,我建议对商业贿赂行为单独立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由于立法层级过低、规定的一些内容滞后,已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长远看建议借鉴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另外,我们还可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看,制定专门法尚需时日,为适应治理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比较现实的做法就是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它国家的有益立法完善我国法律。其中,需要完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拓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加大财产处罚力度,完善商业贿赂民事法律责任,加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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