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不得擅自提高服务价格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0日00:01 城市晚报

  ■记者 宋铁军/报道

  本报讯 4月19日,记者从长春市经委获悉,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长春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制定了《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该条例的实施,长春市政府成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长春市副市长李福春任组长。

  不符合规定收费可拒缴

  条例规定:长春市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公用事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石油、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行业,不得擅自提高对企业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上述行业如违反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据了解,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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