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 应当考虑举证倒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0日10:33 法制周报-e法网
举证不能应当考虑举证倒置
弱者打官司得利

  本报特约记者 刘银龙/文

  吴之如/图

  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法律上视为不存在。“谁主张,谁举证”是打官司的基本常识,一旦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不出证据,这就是举证不能,便会遭受败诉的风险。

  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本来应当自己举证的,推给对方负责举证,在冲出自身举证不能困境的同时,反而加大了对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下,法官亦可以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官也可以决定“举证责任倒置”,这对当事人来说尤为重要。

  “零口供”与刑事公诉

  刑事公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能将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言以蔽之,可以用“零口供”概括,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据以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应不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依据。说白了,“零口供”作为一种近乎于完美的公诉制度,其标准是,要在不依赖任何口供(即零口供)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零口供”制度强化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口供对其他证据的补充说明作用,似乎也不现实。因为物证、书证都是死的,并不会开口说话。由此,书证、物证与刑事公诉案件的关联性,特殊情况下,仍需要“口供”予以衔接。像这种“口供”,很多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司法机关刑讯逼供”为理,当庭翻供。在西方一些国家,因有“律师在场”制度和“全程录像”制度。法官会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交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中国刑事诉讼尚未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更无法证明有刑讯逼供,双方都陷入了举证不能的境地。于是,法官认为,若由公诉机关举证,刑事公诉将难以进行,从而放纵罪犯,裁定由犯罪嫌疑人举证,若犯罪嫌疑人无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刑讯逼供”,法院则认为“刑讯逼供”事实不存在。这就是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很显然,法官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案件的胜诉概率明显提高(近几年,检察机关正逐步确立“全程录像”制度,相信法院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会逐步改变分配形式)。(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

  民告官,官举证

  中国有“民不与官斗,穷不与富斗”的俗语,在现代法治国家,如果官员(

公务员)执法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老百姓都忍气吞声,这是很危险的事情。因此,为了鼓励民告官,也就是监督官员公正执法,国家特别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民告官的,一是不收诉讼费,二是对老百姓的起诉是否有道理,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法本身就直接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是中国几千年来挑战“官本位”最大胆的具体措施之一。

  行政诉讼法将老百姓摆上了非常有利于打官司的位置,但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老百姓仍需对行政机关的“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老百姓民告官在法院就立不了案。一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收了罚款不开票,或作出处罚不给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不开扣押清单,就是怕老百姓告到法院。这种情形下,老百姓其实无法举证,可行的办法就是提供人证或在交涉中形成书证。

  民事官司中的举证倒置

  民事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很多,如下列纠纷都规定有相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

  (1)高空、高压、高速、剧毒、辐射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官司;(2)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官司;(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官司;(4)专利官司、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官司……

  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之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举证不能,还应充分运用“法官裁定举证责任倒置”。

  “法官裁定举证责任倒置”,最有名的案例是“高空抛物伤人案”。

  一名行人被一高层建筑中抛下的烟灰缸砸伤,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名被砸伤的行人应举证证明谁抛下了烟灰缸,才能要求赔偿。但该行人显然无法证明具体的侵害人。于是,这名行人将该栋楼所有的住户告上了法庭,法官则裁定,该栋楼所有的住户如不能证明具体的侵害人,则全体住户负责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裁定举证责任倒置”,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有广阔的运用空间。但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独特的理由说服法官。

  举证不能,当事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有条件收集证据,但没有收集或准备,这时当事人要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二是无法准备证据,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法院裁定举证责任倒置。总之,举证责任如何确定,是所有当事人必须纳入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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