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超: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三个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27日21:58 中国新闻周刊
许超: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三个进步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

  提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网络著作权和传统环境下保护的基本原则一致;第二阶段,规定对四种ISP侵权豁免的机会;第三阶段,处理P2P的共同侵权责任。无论哪个阶段,未经许可使用网络版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讲,从世界范围来看,相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其他权利,或者调整其他法律关系,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起步还是比较早的,走在了前面。为什么呢?因为网络环境下的纠纷,因版权而引起的比较多,所以从制定国际条约,还有各国的立法来看,首先要解决当前面临的一些实际问题。

  从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经历的历程来看,大概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1996年年底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两个条约,一个叫版权条约,一个叫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们通常管这两个条约叫国际互联网条约。它主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仍然受到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和传统环境下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不因为网络出现了新技术,我们就修改原来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和传统环境下的著作权一样看待,把它认为是一种排它的或者叫绝对的这么一种权利,无经许可他人不能够随便使用作者的一些作品、表演者的表演、还有制作人的录音等,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这是一个问题。

  同时,这两个条约为了保证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安全性,又专门制定了一些安全的条款,一个就是在网上如果设置了加密或者是一些技术措施,其他人不得擅自解密,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是规避,绕开,都不行。还有一个,和这个作品、表演或者是录音制品有关的一些信息,比方说作者是谁,标题是什么,出版社是谁,什么时间出版的,如果要进行交易,交易的对价是多少等等,这些信息不能够随便的篡改,因为这两个东西我们都叫做安全措施,没有这个安全措施的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也得不到保护。这是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就是美国1998年通过的数字侵权版权法,还有欧盟在1999年和2000年通过的两个指令,另外就是我们国家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因为在这个法律里规定了如果一个ISP它陷入版权纠纷的话,一味地追究它的责任,那么这个ISP可能吃不消,可能风险太大。鉴于此,专门对四种ISP,我们给它一个豁免侵权的机会,第一种,我们叫接入服务商,第二种就是管存,第三种就是速度,第四种就是链接。这四种服务商如果发生纠纷的时候,他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豁免承担侵权的责任,我们把这种制度叫做避风港制度,这个考虑到各国都一样,无论美国还是中国。

  网络是一个新兴的产业,要给它一个发展空间,如果动不动就追究它的责任,这个新兴产业会受到阻碍。除此之外,美国的版权法还有我们的条例里,都对合法和规避技术措施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比方说司法机关为了破案,他要破解技术措施也是可以的,这是第二阶段。

  第三阶段就是目前我们面临的一些因为网络技术发展引起的一些问题了,这个主要反映在P2P案件。

  最开始的P2P案件,全球第一个案件就是美国的一个案子,到现在P2P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代是用户下载P2P软件以后互相拷贝,还必须经过网络服务商的中央服务器,第二代就是不需要经过中央服务器,第三代就是我们现在说的多点对多点,叫BT,下载电影的那种P2P技术。这个P2P引起的纠纷现在来看各国的解决办法还不是完全统一,有的在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虽然网络服务商并没有拷贝,也没有下载原告的那些作品或者是录音制品,但是你提供软件了,而且这个软件供网民互相之间在那儿拷贝,所以你也有责任,按美国的说法叫帮助侵权,我们叫共同侵权的责任。

  有的处理办法就是直接追究在线的终端用户的责任。这里面就涉及更复杂的问题,就是终端用户的信息怎么能够被原告获得,要做起来成本非常大。再有一种解决办法,就是追究提供种子的个人,就是特别指的ET,下载电影首先得有一个人制作一个种子,如果没有程序分步这么一个表,别人没办法下载电影,首先抓的就是这个人,追究他的责任以后,其他人就没办法再去下载电影了。另外也看到一种,我们叫双方,就是著作权人还有互联网,还有终端用户都做一些妥协性的办法,比如说规定每个网民每个月交七欧元给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把这个钱再集中起来给这个作者等等,这样网民就不承担这个责任了,但是上传的人还要承担责任,就是各种办法现在都不是太统一。

  从现在我们国家遇到的这些网络纠纷来看,我大体分了一下,绝大部分大概属于第一阶段,就是讲两个条约或者说我们的网络条例,著作权法就能够解决的那些侵权案件。这些案件反映有些ISP或者是不懂法律,或者是有意的违法,侵权了别人的著作权,擅自提供别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这是一类。

  第二类,就是和第二阶段有关的一些案件,突出反映在对链接搜索案件的一些案件上面,比方说几大唱片公司告雅虎中国,雅虎中国也在提供音乐,音乐提供中唱片公司认为他的行为过分了,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在此之前,同样的这些唱片公司告过百度,在北京也有这样的情况。这些案件反映一个问题,就是刚才张先生提到的,网络技术网发展比较快,它引起一些新的利益点或者争议点。这些技术可能是立法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或者根本没有发现,现在突然出现了,对这些问题怎么来解决?

  第三类案件,就是P2P的案件,这种案件现在在我们国家还不是很多,而且要求法官的素质非常高才可以处理,否则的话他可能没有熟练的应用法律、驾驭法律的能力。

  我们国家已经加入了那两个国际互联网条约,到今年的6月9号正式生效。我总结一句话,就是不管是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我觉得从立法或者从执法这两个角度来看,都没有离开传统的保护版权的基本原则,这个传统的原则就是法律一旦赋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这种排他的权利,那么他人就有义务要尊重,不经许可,不得使用,除非是极端的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如果未经许可就使用了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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