舶来品在中国悄然落地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1日15:13 民主与法制杂志

  本刊记者 黎伟华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史无前例”的判决,不仅让邱天仕和周心龙两位老人免除了牢狱之灾,还挽救了两个困难的家庭,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个“皆大欢喜”的戏剧性结局,发生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预示着风靡世界的“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已经悄然出现。

  源起加拿大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北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恢复性司法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而言,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全新的犯罪处理方式,符合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国际潮流。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有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活动,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在法庭上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

  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由此,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计划,意在通过专门组织的工作,促使受害人和犯罪者建立对话关系,使加害者承担应有的责任,修复双方乃至各方受损的社会关系。

  从此,恢复性司法计划在加拿大、美国、英国等国家广泛展开。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州的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

  实践中的星星之火

  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刑事司法革新运动,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判案的个例。而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平和司法”等实践,无疑都呈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典型特征。

  ——2006年8月,江苏省苏州市17岁的中学生小杰和同学发生争执,一怒之下将同学小陈的眼睛打伤。于是,小杰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法院。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小杰的心中十分愧疚,一再表示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并愿意向小陈道歉赔偿。

  于是,办案法官专门约小陈、小杰和双方的家长、老师坐在了一起。小杰拿出写好的道歉书亲自送到小陈的手上,小杰的家长还赔偿了全部的损失。在得到小陈的原谅后,法院最终判决小杰缓刑,并让其回到学校进行考察。后来的实践证明,小杰一直表现很好。

  ——2006年11月,辽宁省辽阳市的夏某,因为和舅舅在生意上产生矛盾,便叫来三个朋友要教训一下舅舅。一天晚上,经夏某指认后,被告人徐某等三人手持镐把将被害人打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了解到,四名被告人都是初犯,且事情发生后都非常后悔,为自己当时的冲动感到自责。于是法官组织四名被告与被害人见面。对话中,四名被告诚恳地向被害人递交了“道歉书”,并主动赔偿了两万元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6年11月,在重庆大渡口区跃进村发生了一起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陈某强行索要小学生周某衣服1件,随后又用砖头、拳脚殴打等手段劫取小学生余某等人的衣物3件,运动鞋1双。12月,警方以涉嫌抢劫罪提请批捕陈某。

  办案检察官亲自来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伏龙乡陈某的家。经调查了解到,陈某父母早逝,家庭经济困窘,家中只有弟弟和八旬爷爷相依为命。实施抢劫当天是因为天气寒冷,自己身上衣服太单薄了。最终,检察机关决定对陈某免于刑事处罚,交由村委会协助监管。

  ……

  上述案例无疑都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

  一位在基层工作多年的检察官深有感触地说,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罪犯因一时糊涂,违法犯罪,事后却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为触犯了刑法,只有等待法律的惩罚一条路。实际上,对于初犯的年轻人而言,监狱生活可能会毁了他的一生,而受害人也无法得到任何经济补偿。

  而“恢复性司法理念”能够促使犯罪人和受害人进行沟通,能够促成犯罪人的悔悟和受害人的原谅,能够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矛盾,并有利于双方今后的和谐相处,寻求的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正义。

  探索中审慎前行

  尽管“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已被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如何让这一来自西方的“新生事物”适应中国的土壤,还有很长的路。

  首先,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存在价值观上的冲突。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思想的“以牙还牙”演变而来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以打击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相反,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而恢复性司法主张摈弃消极的仅仅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做法,希望建立一种更加积极的司法方法。

  其次,恢复性司法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什么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应该掌握在什么样的程度?如何避免出现“只是富人的避风港”、“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在目前中国不容乐观的司法状况和执法水平的条件下,对于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

  最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还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境况。西方国家对于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原则,如过失犯罪、轻罪、未成年人犯罪等等,在我国除了在司法实践中零星出现的引用“恢复性司法”理念“灵活”判案的个案,仍缺乏对于恢复性司法规范性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定。

  中国对于“恢复性司法”的探索首先从青少年犯罪和社区矫正开始。

  2002年8月,上海浦东新区开展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诉前考察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方案。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通知,首次以“通知”的方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地位。

  通知明确,“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与此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关注并着手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2004年6月,中国第一家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在中国政法大学成立,该中心力图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一系列的合理化改革建议。

  该研究中心主任王平教授说:“恢复性司法致力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和侵害,致力于如何解决所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像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那样,只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报复,或者只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恢复性司法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关注在目前和未来建设一个和谐融洽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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