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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工商局重罚霸王条款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8日16:26 民主与法制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赠品、奖品不实行‘三包’”、“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物流公司遗失贵重物品,最高赔偿运费30倍”……生活中,我们遭遇了太多的不平等条约。面对各式各样的“霸王条款”,南京市政府有了新招。 - 智 敏 笔记本电脑承运途中遗失 江苏南京讯悦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讯悦曦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网络软件和电子产品而在圈内小有名气的公司。2006年7月21日上午,他们接到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的求购信息,向其订购一台IBM笔记本电脑。 因为南通距离南京有300多公里路程,讯悦曦公司将笔记本包裹好后,委托南京友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友讯公司”)承运产品。友讯公司接到电话后,遂派员工上门接受托运业务。 友讯公司在接受托运的电脑时,向讯悦曦公司出具了一份货运单,货运单正面注明寄件人单位名称,收件人单位名称、地址,内件产品以及10元运费。货运单经办人签名一栏下方提示:“所寄物品如需保险,请预先申明。”备注一栏下方提示:“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说明!你的签名意味着你理解并接受了背面说明中的须知内容。” 讯悦曦公司很快填好了货运单,双方在单上签好字后,友讯公司员工取走了电脑。讯悦曦公司当即电告南通大川电子公司“货已发出”。得知电脑已经发出的消息后,南通大川电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支付给讯悦曦公司货款17450元。 依照惯例,货物24小时就能送达。但过了三天,南通大川电子公司还没收到货,又过了一个礼拜,货物仍然没有到。南通大川电子公司一个又一个催货电话追问:“货物到底发出没有?”视信誉为生命的讯悦曦公司感到事态严重,一面派人向友讯公司询问所托货物的下落,一面于同年8月1日,紧急委托另一家物流公司再次运输电脑。第二天,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终于收到了另一家物流公司运送过来的笔记本电脑。 7月21日上午托运的笔记本电脑怎么没有送达到对方手中呢?讯悦曦公司立即与友讯公司交涉,友讯公司调查后得知,友讯公司员工取走了讯悦曦公司委托运输的笔记本电脑后,听说南京天涯快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当天下午有车辆送货去南通,于是就将讯悦曦公司托运的笔记本电脑转托天涯公司运输。而天涯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小心将电脑遗失了,从而导致南通大川电子公司未能收到货物。 依照免责条款只赔300元 “将我17450元的笔记本电脑遗失了,你们可要赔偿我的损失啊!”讯悦曦公司老总对友讯物流公司未经他同意就转运物品已经很不高兴了,现在又将货物遗失,导致对方迟迟不能见货,自己信誉严重受损,便更加生气了,他要求友讯公司立即作出赔偿。 友讯公司连连检讨,并爽快地表示:“我们一定赔偿,300元赔偿金保证一分不少!” “什么?只赔偿300元?”讯悦曦公司以为自己听错了,连忙追问。 “是的,依照协议,我们最高赔偿金额是300元,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合作,我们就按照最高限额300元赔偿吧。”友讯公司在说出赔偿限额时还摆出一副富有人情味的样子。 原来,友讯公司货运单背面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4条规定:贵重物品请保险,并填写声明价格,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向托运人作出赔偿,如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不作保险,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酌情向托运人作出赔偿,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此单运费的30倍。 “我们在货运单的正面已经注明了‘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说明!你的签名意味着你理解并接受了须知内容’,现在你们既在货运单上签了名,又没有对托运的物品进行保险,我们收了你们10元运费,当然按照最高标准赔偿运费的30倍即300元了!”友讯物流公司解释说,赔偿运费的30倍,这是物流业的常规,以往他们碰到此类情况,都是按运费的30倍进行赔偿的。 而讯悦曦公司却不认同这个“常规”。因为一台IBM电脑进价就达17250元,他们卖出一台,毛利只有200元,如果按照物流公司所说,只赔偿300元,他们就要亏损近17000元,那要卖85台笔记本电脑才能将损失挽回。双方协商未果后,讯悦曦公司聘请南京市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杨继军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友讯公司、天涯公司告上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要求友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50元,天涯公司对友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定“免责条款”无效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友讯公司依据货运单背面的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4条的规定,坚持自己只赔偿300元,而讯悦曦公司代理律师杨继军认为,友讯公司业务员上门服务时没有向托运人讯悦曦公司提出对托运产品进行投保,也没有告诉托运人货运单背面有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该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友讯公司与天涯公司的货单中,均注明货物遗失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运费30倍,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而友讯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妥善保管、谨慎注意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供物品遗失系不可抗力及托运人过错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应认为友讯公司遗失托运物品的原因,即非一般过失导致,也不属于货运单中免责事由的范畴,限额赔偿的货运条款在本案中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归于无效后,则视为讯悦曦公司、友讯公司就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友讯公司应按 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对于讯悦曦公司要求天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求,法院认为,天涯公司运输过程中遗失托运物品,导致友讯公司无法将托运物品送交约定收货人,天涯公司、友讯公司分别违反了各自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讯悦曦公司要求天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友讯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讯悦曦公司人民币17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诉讼费。 宣判后,友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2月6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判此案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友讯公司的运输单是一份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友讯货运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使用人提请注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致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友讯公司虽然在运输单正面最下部印制了注意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仅是提请相对人阅读背面的“托运人、收货人须知”,并且未明确告知背面有免责条款,在背面也未明显标注出免责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贵重物品”、“保险”等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运输货物的灭失系因承运人的重大过失所致,但“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四条的规定却减轻了该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负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排除相对方的索赔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运输合同效力,故讯悦曦公司和友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上诉人友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加重对“霸王条款”的处罚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赠品、奖品不实行‘三包’”、“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欠交物业管理费六个月以上的住户,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等类似的“霸王条款”,生活中我们随处可见。 有专家指出,这些“霸王条款”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直接免除或限制责任。如超市、洗浴中心在经营场所写道:“本寄存柜丢失物品,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一些超市、宾馆、餐饮企业门前写道:“免费泊车,盗损责任自负”等;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同是违约行为,双方承担的责任却不对等。有的经营者还把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头上;3、排除、剥夺消费者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以此为自己免责;4、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合同的解释权,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拥有,而“最终解释权”在司法机关,绝不是经营者,而经常在一些企业赠券、消费卡服务中看到“本店有权终止或取消本券”、“本店对本次活动具有最终解释权”等;5、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解决消费争议的五种途径。但在有些格式条款中只写入其中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渠道;6、剥夺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强迫顾客花钱买一次性消毒筷子等。 南京大学有关民法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认为,“霸王条款”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于消费领域,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敢于制订“霸王条款”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多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消费者虽说人多却势不众,很难形成有组织的力量与“霸王条款”制订者抗衡,这恐怕是“霸王条款”产生的重要根源;二是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自己可以选择什么,没有充分的选择余地,要消费,便只有硬着头皮接受垄断者单方面拟订的不平等条款;三是某些部门的职能转换不到位,没负起服务和监管职责,致使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轻松地挥舞起这把“利刃”。消费者遇到“霸王条款”和“霸王现象”寻求解决时,很少得到过满意结果。 专家指出,在遏制“霸王条款”和“霸王现象”过程中,当前存在三大“缺位”问题:一是一些行业的市场竞争主体缺位,由于市场竞争主体少,垄断现象仍较多地存在,而垄断现象不消除,“霸王现象”也难以消除;二是法制“缺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的制定与提供做了原则性规定,其目的是防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涉入,以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防止霸王条款做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条文过于抽象,对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缺乏法律上的针对性,消费者遭遇“霸王条款”后,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救济措施规定;三是经营者诚信的缺位。 专家建议,为了杜绝霸王条款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要在《合同法》中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立“霸王条款”的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霸王条款”就不会如此猖獗。 针对目前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南京市工商局从2007年4月1日正式施行《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明确了商家制定合同的四条“高压线”。商家制定的格式合同,一是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内容;二是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内容;三是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包括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四是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包括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以往,南京市相关部门在接受了消费者对霸王合同的投诉后,往往会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而2007年4月1日之后,这种局面已得到改变。根据《办法》,消费者通过12315投诉平台,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霸王合同后的30日内,将会得到工商部门的调查回复。如果情况属实,被投诉商家将会受到工商部门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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