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同伤同赔”案落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06日16:59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卢国伟 郭敬波 图/程相鹏

  农民工伤亡赔偿姓“农”还是姓“城”,业界争议颇多。从探索伤亡赔偿改革之路的角度出发,南阳市中院的这起“同伤同赔”判决具有一定的司法借鉴意义。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遭遇车祸的进城务工农民索赔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相关责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农民工11万余元。据了解,这是全国多家法院作出多起“同命同价”判决后,首次作出“同伤同赔”的判例。

  业内人士指出,这例判决,突破了现行进城务工农民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将会推动伤亡赔偿制度的改革,给一亿名进城务工农民带来了福音。

  遭遇

车祸务工农民很受伤

  2005年10月14日,正在河南省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打工的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十二组农民张青云回家看望体弱多病的母亲。看完母亲,由于建筑工程工期较紧,张青云没有在家多停留,第二天天一亮,便早早辞别母亲,搭乘熟人杨菱武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赶回公司上班。但令张青云没有想到的是,一场车祸却使他急于上班的念头化为泡影。

  当张青云乘坐的机动车行至312国道内乡段时,突然被一辆大货车追尾,略有倦意的张青云还没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事,就被甩出了车外,货车车轮从其腰部和胳膊处轧过。随后,张青云被送往附近的

医院抢救,但由于伤情严重,张青云又被转院到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张青云盆骨骨折,肠管破裂,弥漫性腹膜炎,L3-L5椎体械侧横突骨折,膀胱损伤,右上肢多发复合伤,右全臂脱套伤。

  交警部门对这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大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张青云无责任。

  谈起这次事故,躺在病床上的张青云懊悔之极,他说:“啥事好像往一块凑似的,那天我急着去上班,偏偏又没公共汽车,恰好又遇见一熟人驾驶的机动车就坐上了,谁知出了这事,早知……”张痛苦地扭动了一下身子,不想再回忆下去。2006年1月3日,经过80天的治疗,张青云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伤情逐渐得到了控制。将近6万元的医疗费,已使张家负债累累,腰部固定着的18块钢板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他更是无力承担。于是,张青云决定依靠法律来为自己

维权

  对簿公堂要求“同伤同赔”

  经过了解,张青云得知撞伤自己的是一辆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分公司”)的大货车,车主叫门云阁。2005年10月31日,张青云将镇平分公司、门云阁及搭乘的机动车司机杨菱武同时告上了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26万余元,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5.5万元。

  杨菱武对张青云受伤非常同情,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先行支付5000元的义务,并与张青云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面对这种情况,张青云主动申请撤回了对杨菱武的起诉,得到了内乡县人民法院的准许。

  镇平分公司对自己成为被告很不理解,辩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门云阁,镇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26万余元超出赔偿项目和标准,超出了部分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门云阁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的情况,为了更好更快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张青云申请法院将肇事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其在门云阁获赔的20万元范围内支付门云阁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由于对自己第一次伤残鉴定不服,张青云在内乡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张青云两次变更诉讼主体,加之又申请法医鉴定,内乡县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延期审理。

  一审判决按“农”标准赔偿

  2006年5月20日,南阳市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组织专家对张青云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张青云已构成7级伤残。

  2006年5月23日,内乡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查明,大货车车主门云阁没有向挂靠的镇平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大货车的所有权属于门云阁个人,门云阁同意承担赔偿张青云的责任;门云阁在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0万元。财险公司答辩称,门云阁投的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不同意在投保范围内支付张青云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青云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内乡县200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870.58元×20年×40%(7级伤残承担的份额)=22964.64元。因此,他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为59757.46元,残疾赔偿金22964.64元,连同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93086.2元,门云阁承担80%即74469元。张青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内乡农民实际收入,酌定为3000元。两项合计77469元。遂判决:门云阁赔偿张青云各项损失77469元,财险公司应在门云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支付门云阁赔偿张青云的部分。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青云和财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改判赔偿金额应姓“城”

  张青云上诉称,他自1993年以来就一直在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六分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一审法院不顾其身体多处受残,尚有18块钢板在体内需二次手术,目前生活十分困难,仅判付其3000元精神损失费难以抚慰心灵,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处理。

  财险公司上诉称,张青云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按职工误工费计算显失公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青云虽然不是在当地劳动局登记在册的职工,但根据国家劳动部有关通知,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正式工”与“临时工”已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同工同酬”。张青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1993年起就在城镇生活,已达13年,为城镇的经济发展付出了一定艰辛,应按城镇居民200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内乡县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张青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67.97元×20年×40%=69343.76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114572.26元。原审判定张青云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也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判令门云阁赔偿张青云各项损失共计114572.26元,财险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支付该部分。

  “同伤同价”引发赔偿标准争论

  终审法锤落定,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令致害人赔偿农民工的金额提高了4.6万余元,被许多人称为“全国首例”,是伤亡赔偿的重大改革。但亦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同伤不同赔”对农村户口来说有违公平,但“同伤同赔”对城镇居民来说同样不公。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学硕士、审判员陈鉴告诉我们,二审之所以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做出“同伤同价”的判决,并非没有依据。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份复函虽然是针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做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全国法院参照执行。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并发全省三级法院。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要“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陈鉴认为,赔偿姓“农”还是姓“城”,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农村户口定。从法理上说,任何人的生命健康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更没有城乡之差。而由于历史的原因,城乡之间出现的等级森严的户口隔阂、身份鸿沟及福利差异,由此而形成的地位、权利、观念等方面的歧视,表现在上学、招工、看病、购房等方面,直至“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等,既不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要义,更是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所不能承受的。

  因此,南阳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做出“同伤同价”判决,既符合现在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现实,也符合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

  “同伤同价” 叫好声中需立法支持

  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其根源一方面是我国严格的城乡户籍二元化制度,另一方面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尽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个“同伤同价”判决在社会上叫好,但从适用法律来说,存在着明显的“硬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并无强制力,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并非司法解释。该复函也明确“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其具有指导作用,但不具有普遍效力,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而河南省高院出台的“同命同价”、“同伤同价”文件,只能在当地适用,对外地并无任何约束力。

  其实,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和河南省高院的红头文件,对“同命同价”、“同伤同价”也是附加条件的,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等。

  因此,要想真正突破“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瓶颈,保证所有受到人身损害的个人都能得到公平的赔偿,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

  首先,应该对城乡户籍二元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冲破“户籍篱笆”,以消除二元户口政策所带来的附加功能,在便民利民和追求公平、公正上取得更大的突破,使人们不再因为户籍不同沦为“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牺牲品。

  其次,应该对不合时宜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不应把受害人的“身份”作为生命健康赔偿标准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已有例证。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当事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所在的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近几年,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2006年3月28日,《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开始实施,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30年为限,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希望本案可以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该方面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定司法解释的‘第一手材料’,探索改革伤亡赔偿之路也是本案的深远意义所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梁晓驰说。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7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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