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犯罪所长失职被开除 法院判决开除处分不合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30日04:07 沈阳网-沈阳日报

  本报讯(记者周贤忠)徐某是沈阳某储蓄所所长,因工作突出多年被评为系统的先进工作者。可是2006年6月,他却受下属的一起挪用资金犯罪案件牵连,被单位开除了。8月29日记者获悉,市法院撤销了单位的开除决定,理由是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当。

  员工犯罪所长被开除

  2006年4月8日,该储蓄所出纳员路某因挪用491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侦查,后经单位努力挽回经济损失220万元。徐某作为路某作案期间的负责人,被上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找去谈话,后来认定他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大领导责任和严重的失职责任。主要理由有:工作不负责任,责任不清;工作中不贯彻规章制度,不抓员工行为管理,对大额现金调入不审批,不过问;作为计算主管员对计算机挂失、冻结等特殊业务的处理程序不清楚、不管理;特别是对路某的反常行为不询问,不报告,平时与其称兄道弟,案发后向其通风报信,使其逃脱。单位据此于同年6月9日经领导班子研究,依据内部规定,即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案机构及网点或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有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业务规定等不落实的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等纪律处分,决定对徐某作出开除处分。

  所长不服维权讨说法

  徐某显然不能接受被开除的处分,他认为开除决定依据事实和程序错误,处分太重了。徐某说,路某挪用资金一案的根源在于内控制度管理不严。按照规定,储蓄所应设置储蓄记帐员、对公复核员、对公记帐员及出纳员四个岗位,但当时四人岗位只配三人,因需要轮换休息等原因,存在一人同时兼任两个岗位情况,给了路某犯罪的机会。他多次向领导反映但迟迟得不到解决,路某的责任应自负,而他不应该成为替罪羊。

  此后,徐某开始了自己的维权之路。他先向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6年10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

  法院判决开除不合法

  单位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徐某所在的储蓄所发生员工犯罪案件,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徐某作为负责人应负一定的领导责任。其对泄露密码、没有认真执行计算机挂失、冻结业务的违规行为亦应负相应责任。但开除是企业对犯有错误的职工的最高行政处分形式,本案中徐某并不是路某挪用资金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单位提供的由路某违规办理的储蓄挂失申请书和现金付出传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对路某的犯罪负重大领导责任和严重的失职责任,单位对徐某“应受到处罚档次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的事实不能举证;同时,单位对徐某的处分是经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作出的,该程序违反其内部规定,即须经县级管理单位研究审议作出决定,报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的规定,故单位对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单位作出的对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市法院于近日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开除、辞退职工程序要合法

  主审此案的市法院民一庭法官告诉记者,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企业有权依据内部规定对违规员工作出开除处分。但也有一些企业因为作出开除决定时程序不合法,被法院撤销。那么,企业开除、辞退职工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首先,企业开除、辞退职工应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职工申辩。国务院1982年4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被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同时,国务院在1986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备案。”如果企业行政领导惩处职工违反以上法定程序,其行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行政行为。

  其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周贤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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