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其实不简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0日11:28 《法律与生活》杂志

  文/倪宝桐

  和大多数律师一样,我曾对离婚案件并不看重,甚至不屑一顾,以为离婚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无外乎双方感情破裂与否、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小儿科”问题。但是,最近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让我认识到事情并不简单,特别是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令人颇费思量。

  案情如下:王先生与张女士是大学同学,两人于2000年大学毕业。毕业后,张女士在父亲的资助下以其个人名义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简称甲企业),王先生在此企业打工。2003年,王先生与张女士登记结婚。婚后,该独资企业由双方继续经营至今,但由于经营不善,企业欠下数额不小的债务。2007年6月,张女士起诉离婚,讼争焦点在于如何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

  结婚前两年,王先生从银行按揭贷款购得房屋一套(简称A房屋),婚后双方还贷款。婚后第二年,即2004年王先生将婚前购置的自己名下的另一套房屋(B房屋)卖掉,随即购买了现住房(C房屋)。 现在张女士要求将A、C 两套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王先生分担独资企业的债务。该案因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问题判决书未涉及。但本人觉得本案中反映出来的几个问题极具代表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问题一:婚前一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婚后由夫妻继续经营,对企业的债务能否作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另一方分担?

  本人认为,甲企业的债务应由甲企业自己承担或由张女士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先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甲企业是张女士在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债务,首先由该企业承担,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时,由投资人张女士承担。由于张女士在甲企业的投资并不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的,故王先生不是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主体,不应对甲企业的债务负责。甲企业的债权人也无权向王先生主张债权。

  问题二:同居期间购买的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王先生婚前购买的A房屋,张女士称是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并称自己为购买此房屋也交了数万元的首付款,因而主张A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但张女士并没有提交婚前同居证据和其出资数万元交首付的证据。

  笔者认为,即使张女士有婚前同居和出资数万元交首付的证据,即双方其同出资购买了A房屋,但在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王先生一人名字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为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前张女士也为该房屋出资,应视为婚前王先生向张女士借款,离婚时,张女士可以主张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对方偿还为购买房屋而出资的同等金额。如果房屋升值,张女士无权要求按目前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当然,婚后归还的贷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三:婚后将婚前的个人房产卖掉,再购置新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这个问题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该项新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将婚前个人房屋卖掉,再购买新的房产,只是财产形式的变化,财产形式由实物变成现金,再由现金变成实物,财产的本质并没有改变。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运用》中提出“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作为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样道理,婚前属于个人的房屋,婚后转让时升值时,其升值部分也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该升值部分也来自于婚前房产,并非婚后投资所得。笔者认为无论将婚前房产变现取得现金,还是再购置新的房产,均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如果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并不用于自住,而是用于投资,对其投资收益则应视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婚前个人房屋婚后转让,将转让款投资于证券市场或进行其他投资,其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看似简单的一起离婚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并不简单,这与经济发展后人们的财产种类、投资形式的复杂多样不无关系。这对律师的执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满足现状,不能满足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当然,更需要完善《婚姻法》,如本文提到的三个问题,在现今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从《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规中均找不到答案,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10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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