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库区水污染事件中群体利益保护调查报告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9日12:03 南风窗

  关于三峡库区水污染事件中群体利益保护调查报告

  ——环境污染中集团诉讼的法律架构分析

  张晖、谢云飞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随着三峡库区水位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三峡库区环境问题的关注也日益提高,对三峡库区水环境的关注尤甚。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例极少,与调研前设想的情况出入很大,其中关于水污染的更加难见。下面将以一案说明。

  一.从重庆江北机场渔场污染案件看水环境污染中群体利益纠纷

  (一)重庆江北机场渔场污染案件

  2005年2月5日晨,数名渔民像往常一样到水库渔场喂鱼,发现自家承包的水库里商品鱼大量死亡。2月6日,环保科工作人员带着当事人到申请鉴定。2月7日,区环保部门对渔场进行采样检测,做出了检测结论:石油类物质是至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区渔政所、公安局、环保局三部门会同渔场旁边的重庆江北机场安全生产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人排查污染物和污染源,在江北机场货运中心前一

加油站发现加油站排水口有油类物资,且出水口附近有被冲刷清洗的痕迹。当事人多次找到安委会负责人协调,要求赔偿所有的财产损失,未果。3月20日当事人到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3月底,得到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三个案件予以分别立案,并告知4月10日一并开庭审理。在举证期间内,当事人和重庆市渔政渔港管理所委托重庆水产学会水产养殖专家受害渔民的养鱼水域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做出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受害渔民的养鱼水域被污染,鱼产品不能食用,丧失了商品性,直接经济损失达193900元:渔业损失164250元,治理污染恢复养鱼功能费用21650元,检测鉴定费用8000元。

  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江北机场有限公司赔偿黄成富158201元人民币。江北机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答成协议,江北机场有限公司赔偿黄成富123933元。

  (二)从本案看三峡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特点

  三峡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环境污染导致的群体性纠纷多与重庆政府发展规划中的政策性问题有关。

  2、库区水环境污染侵权涉及的案件法律关系呈现多层次性。

  3、倍受社会以及煤体的关注,各方面的力量干预多。

  4、侵害的证据和受损结果不易收集。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完善的必要性论证

  (一)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体系完善的必要

  当事人遭遇环境侵权后的主要解决途径有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在此只论后者。调研中我们了解到政府部门对事故的应急处理,环保局的居间调解以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相关情况。结果发现行政处理极不稳定,往往只对大型事故进行处理,且由于各种利益互相牵扯,处理效果不甚理想。环保局则主要侧重于处罚环境侵权者,而很少顾及民事纠纷解决,且调解无强制力和执行效力,作用甚微;调研中我们还采访了开县厚坝镇全国优秀人民调解员廖桂林,得知虽然一般侵权调解工作比较成功,但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群体利益与污染者长期经济利益,调解难度很大。而民事诉讼由于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最终裁断性使其拥有从根本上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必然优势,目前的问题便是诉讼机制本身的不健全,没有发挥它本来的功能。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现状

  1、法院的威信

  开县罗家16号矿井的一户人家(离井架约25米)告诉我们,法院是他们最不愿意选择的救济途径。在她家里,井场作业的声音震耳欲聋,面对面谈话都很难听清楚。从1999年开始这家人就无数次地向环保局、政府反映,可至今没有得到处理。2003年特大井喷后政府给距井场100米以内的住户发了5.6万元搬家安置费,但这钱在开县不能实现搬家的理想。笔者告诉她2007年4月1号新的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只需50元就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她的权利。她平静地回答:“法院不是为老百姓说话地地方,没用。”笔者急忙追问:“50元,为你8年来的痛苦试一下吧。”仍然平静的回答:“值不得。”

  法院在那些最朴质的农民眼里,就是这么不值得。法院和政府是一起的,没有办法帮助他们解决问题,是他们最朴质的想法,也是法院在这群农民眼里的威信和价值所在。

  (三)法院司法实践现状

  重庆市2006年的水污染民事诉讼案件只有7起。我们从渝北法院拿到的三份判决。关于环境侵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受害人的保护规定较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缺陷。环境侵权案件中律师一般不愿介入(标的一般不大,加害人势大),使得受害人很难得到保护。

  (三)先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1、从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对照结合调研中发现的真实情况笔者发现有以下几个现象:

  (1)民事诉讼比例很小,功能未发挥。

  (2)农村污染事件多。

  (3)单个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行政举措只针对较大的污染事件。

  (4)行政处理的效果和处理单位的高级别有必然联系。

  (5)证据中需要检测的数据涉及多部门历年来的资料,调查所费人力、物力、财力非一般受害人能承受,同时还会出现行政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况。

  (6)对于损失的鉴定和费用而言,鉴定机构的规范和费用的减轻是根本。

  (7)处理时间方面,行政处理波动极大,反映了政府、企业、受害人利益博弈导致的不稳定性,而司法稳定才是纠纷解决最终保障。

  2、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异化

  所谓“优秀案例”便是影响很大,高层单位处理的紧急污染案,受害人才可能拥有相对平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对全国人大代表黄席樾先生采访中,他告诉我们政府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对污染企业的“特殊”保护在减少。

  3、诉讼主体资格范围较窄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适格的原告须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会使得多层次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4、案件的管辖

  现行体制下法院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财政又取决于企业。

  5、环境侵权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

  (2)非免责事由。

  (3)损害结果。

  从环保部门、污染受害者处了解的情况参照上引表格发现目前这项工作是四要件中最薄弱的环节:

  首先,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粗糙并且涉及商业秘密。

  环保部门宣称其监测报告的内容多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能提供给当事人作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其次,环保局监测与当事人自行委托费用负担问题。

  对于环保局做不了的环境监测,环保局可以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由于申请鉴定的大部分是原告,环保局因为经费问题也不可能为申请鉴定人垫付。这时申请鉴定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等待判决后,从胜诉的赔偿金中划取鉴定费。

  最后,对于赔偿之连带或按份责任问题。

  对于单一有毒物质或责任份额明显的侵权仍适用按份责任。如在同一水域周边,一字排开几家造纸厂,造成的损害是应当由这几家企业按照排污量来确定自己的份额。在排污量无法确定的时候,可以按照企业的年产值来确定各个企业的赔偿份额。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提起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里的责任仍然是证明责任,即证明处于真伪不明时,加害人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虽然因果关系适用倒置,但这并不表明原告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集团诉讼与现代环境污染事件中群体性纠纷的研究意义

  (一)集团诉讼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者的意义

  有没有一种比较好的制度能够快捷、经济地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如何通过司法救济、特别是民事诉讼处理社会中发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利益冲突、诉讼成本与效益、司法资源配置及司法功能等问题?这些共同的问题和共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并为此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的方式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尝试和努力。 这时国内学者多把目光放在了一种制度上——集团诉讼。集团诉讼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争取少额多数权利的救济以及制裁和限制强势力企业、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中有重大作用。

  (二)集团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学界,对集团诉讼的概念界定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对我国目前又没有集团诉讼也争议颇多。仔细分析,“集团诉讼”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

  1、狭义上的集团诉讼概念

  严格的比较法学派在使用集体诉讼这个概念时,是特指美国的“class action”。不包括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纯粹的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分析。

  这种定义方式对我国建立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帮助不是很大,没有把落脚点放在对我国本土文化和制度上,所以本文没有采取这种定义。

  2、广义的集团诉讼

  广义的“集团诉讼”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不是特指一种专门性的制度,也叫做“群体性诉讼”。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可以将各国的类似制度统一到这一概念下,美国的“Class action”只是其中一种最具典型性的模式,也包括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从这个角度就能看到国际社会在制裁集团性侵害和保护分散性利益的问题上面临着相同的课题,并且能看到由于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的不同,集团诉讼显示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

  本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研究,论及“集团诉讼”问题时,也是这种概括性的学理上性意义上使用这种概念。

  四、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集体诉讼(群体性诉讼)实证考察和改进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群体性诉讼的原告资格

  1.现行的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代表人的产生

  上面已经论述环境侵权多个层次的受害人,笔者认为都每一层次都能形成本层次的群体诉讼。

  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应有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当事人推举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有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人选。

  2.放宽其起诉资格,改进代表人制度

  我国在此方面可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扩大原告的起诉资格,规定在环境民事诉讼方面,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或“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就可以认定为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二)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

  1.级别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对代表人诉讼的级别管辖的确定则争议较大。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单个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会太大,加在一起的数额就比较巨大了,即群体一方请求的总额大,而单个当事人的请求数额少。

  2.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环境侵权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指定管辖。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节省诉讼成本,特别是受害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比较灵活地控制审级;另外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指定管辖,避免当事人对本地法官施加压力。

  3.建立环境庭。

  (三)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1.现行费用的承担

  现在进行一个环境侵权诉讼所需要的诉讼成本较大,一般的当事人无法承担。

  2.对诉讼费用预付方式予以改进。

  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优势或主要占优势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

  (四)判决的扩张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权利登记程序使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所有被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实际上属于一种任意性的诉讼担当。这种情况下,判决的效力及于被担当人,判决的利益和不利后果均属于被担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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