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修法引人关注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1日14:21 法制与新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有不同声音 李国臣案发时是河南省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责人,家中却有44张存折共200多万元的存款。李国臣说这些钱为其合法收入,但检察官算出了这样一笔明细账——李十几年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166567元,其妻20年来的工资、福利收入共计106467元,即使加上夫妻二人的其他合法收入,如单位发放的补助费、出租房屋租金等,也还有180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作为郑州市第一例单独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的案件,李国臣2005年6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学者徐爱民认为,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疑罪从轻”,是有罪推定的做法,应该在立法中加以废止。 “疑罪从轻”与“疑罪从无”,一个是有罪推定,一个是无罪推定,反映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价值判断,孰是孰非,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相信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理解了无罪推定。尽管贯穿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精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了多年,而在审判实践中,“疑罪不敢从无”的“潜规则”仍然固执地存留于部分司法官员的心中。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疑罪从轻”观念,尽管屡屡酿成冤案,也不断受到谴责,却依旧顽固不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由于具有巨额财产,但是又说明不了自己的合法来源,那么就要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由于只是有贪污、受贿之类的经济犯罪嫌疑,但是没有贪污、受贿的确凿证据,只好不得已而求其次,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一个比较轻一点儿的刑罚。对此,对于痛恨贪官污吏的民众来说感到不够“过瘾”,对于被告人来说又感觉是“无端获罪”。其实,怀疑终究是怀疑,如果要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那就必须拿出铁的证据来。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驱使下,将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有钱当官人作为有罪的人来定罪科刑。也许这样做大多数时候都是罚当其罪的,但是制造冤案的可能还是比较大。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但是被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却因为无法自证来源合法,就推定其犯罪,显然是有悖于这一原则的。 徐爱民认为,若废止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许会放纵一部分贪官,但是却让司法更加现代化了,也让法治更加文明和进步了。 是否修法引人关注 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消除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空白,对于严密法网,有效惩治腐败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使那些拥有巨额财产而不能说清合法来源的人接受法律审判。但随着实践的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5年最高刑明显滞后,已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不利于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际执法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由来已久。 早在2004年全国政协大会举行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文华就提出,现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明显偏轻。“实践证明,这一罪名的设立现在完全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不仅没有起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反而成为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一些腐败分子千方百计掩盖违法犯罪事实,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一旦东窗事发,也可用“说不清来源”一推了之。这不仅不能有效遏制贪污腐败,反而会助长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现实生活中,许多被查处的贪官往往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敛财的数额巨大而领刑甚轻,完全不符合“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更会给老百姓以“司法不公”的强烈印象,重创法治公信。 2006年全国人代会召开期间,侯露等32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非法收入的部分完全应该按贪污贿赂罪”进行量刑,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直至死刑。马大谋等31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明财产金额标准,提高本罪的法定刑。 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思路有二,一是应该设定上限,不能让“巨额”无边无际;超过上限的,无论难度有多大,都必须追查到底。二是修改量刑,或者与贪污同罪同罚,或者把来源不明的财产划分为若干个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以死刑。比如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这样才足以震慑腐败分子。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春彦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拒不说明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既是构成要件本身,又是认罪态度表现。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一旦案发,首先是出于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行为人会对事实矢口否认,故意编造谎言,以此逃避罪责。其次是预测刑期心理,犯罪分子利用自己知道的有关刑法知识,再衡量自己的真实罪行和自己拒不交代的后果,预测将要受到何种刑罚及刑期的长短,比较得失,权衡利弊。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往往意味着存在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其坦白交代往往意味着将面临比沉默更为严厉的惩罚,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多数犯罪分子会选择拒不认罪的态度,同追诉机关顽抗到底,这既不利于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也与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相悖。因而该罪设置的法理依据及其法定刑设计偏低已为众多学者所诟病。 刘春彦建议,在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下,应在《刑法》中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处罚,即对犯罪分子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并予以追缴,此外再处罚金。这样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学者邓清波说,一个国家及其法律制度是否具有社会公信力,是法治能否得到确立的试金石。如果人们怀疑法律本身的公信,则法治自然无法确立。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来源于公民对现行法律的积极态度和评价。我国《刑法》1997年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意是更好地惩处贪污腐败,为司法机关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随着职务犯罪更加复杂化,此罪刑罚滞后性、不当性问题凸显,明显不能满足惩治腐败斗争的需要,已经影响到人们对于这一国家法律的积极态度和评价,从而严重挑衅法治公信,不利于反腐败,不利于推进民主法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修改现行《刑法》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已经是当务之急。 尽快出台财产申报法 2007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标志着中国反腐败工作前移,而财产申报就是预防腐败的切口。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之后,国家预防腐败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从公务员财产申报材料中发现蛛丝马迹,也可以将财产申报材料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就意味着将封闭的反腐败工作,变成了公开的反腐败工作;将行政主导的反腐败工作,变成了全民参与的反腐败工作。 单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遇到的尴尬而言,修法也许有一定意义,但只能治标。 治本之法,在于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尽快出台“财产申报法”,即被称之为“阳光法”。就其意义而言,这是一种反腐败的预防机制。从近年来查办的腐败案件看,数额呈现出越来越大的趋势,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的,已非个别案例。究其原因,贪欲恶性膨胀固然是主要原因,但财产缺乏阳光法下的透明,也是绝对不能忽视的因素。如果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这种现象应该得到遏制,而且还可以及时挽救失足的官员,最终还可以取消涉嫌“有罪推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在反腐败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这一问题已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在那里,国家官员上任伊始,就得公开向社会抖露自己的“家底”,在任期间则要定期向有关机关申报本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更为关键的是,国家独立的审计和肃贪部门则随时可以依法调查政府官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一旦发现与申报不符,相关的司法程序就会启动,那些拥有“巨额不明财产”的官员们,得到的自然是身败名裂的下场。拥有“巨额不明财产”是一种如此高风险的事情,一般来说,官员们是不会轻易尝试的。 目前,我们所缺乏的是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因此,与其说是法律规定不当,不如说是纪检监察机制缺位。可以想见,一旦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情况的监控机制高度健全并正常运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会成为惩治腐败的强大法律武器。 虽然当前我们也有诸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样的措施,但它显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首先,上述规定仅仅是党政规章,而非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只是囿于内部监督的规范,并没有向整个社会充分公开,而且,该规定在申报范围上存在极大局限,如只是收入申报而非财产申报,只是官员个人申报而非家庭申报。 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贪官污吏在牟取不法利益之后,往往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金,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财产申报制度不能赋予各个地方预防腐败局自行受理公务员财产申报的职能,因此,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财产申报体系。所有公务员在财产申报之后,必须通过现代传输技术,将申报信息集中到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则根据各地资料,建立统一的财产信息发布制度。如果公务员通过移花接木,转移财产或者从事洗钱活动,那么,只要接到公众的举报,有关部门就应当追查到底。 财产申报法还必须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将公务员乃至公务员的配偶、近亲属都纳入到财产申报的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财产申报挂一漏万,避免少数公务员利用亲属关系转移自己的不法所得。财产申报法还必须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将公务员的薪水、偶然所得、亲友馈赠等各种财产包括进去,防止公务员在财产申报的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国家的财产申报制度中,不仅明确财产申报的范围,而且对无形财产的申报程序和计算方法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对公务员所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著作权等其他无形财产的申报都有相关规定,并且要求公务员对关联交易必须另外说明。我国财产申报法应当未雨绸缪,在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范围的时候,不仅要申报有形资产,而且还要申报公务员各项无形资产所得,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务员假公济私,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有其他制度配合,如果公务开支不透明,那么,公务员的各种不法所得都有可能转化为合法的职务消费;单个公务员的贪污受贿,可能会变成单位福利,形成集体腐败。所以,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必须与我国的行政财务制度改革、公务员工资报酬改革挂起钩来,通过建立透明的、公平的、科学的公务员收入申报体系,从根本上预防腐败。 财产申报法颁布之后,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面临修改。今后凡是公务员没有按照财产申报法的规定申报财产,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按照贪污罪论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财产申报法不仅仅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法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我们可以乐观地估计,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将会破解我国反腐败的困局,将会使整个社会变得更加透明。
【发表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