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30日内审批申请材料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5日14:45 发改委网站

  四、机场收费的管理程序

  (一)航空性业务收费的管理程序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调整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或上调航空性业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基准价,应与用户协商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1.收费的申请和受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先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及年度收费额;(2)收费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资料,并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3)对收费对象的影响;(4)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做出修改或补充。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2)审查申请调整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是否与提供的设施、服务以及成本资料相符;(3)对用户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

  2.收费的审批

  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机场管理机构提供设施及服务的合理成本、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收费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低于规定的基准价,与用户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应于执行日前30天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非航空性业务重要收费的管理程序

  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

  非航空性业务其他收费的管理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服务提供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与飞机起降相关的夜航、高峰时刻、除冰雪、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560米以上)、Ⅱ类运行机场等附加费,机场管理机构以提供设施及服务的成本为基础,可在规定的起降费基准价基础上上浮,附加费合计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价的10%,具体收费标准报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二)飞机起飞后由于机械或天气原因返航的,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备降航班的起降费、停场费及客桥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备降航班的旅客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旅客服务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50%计收;未使用机场航站楼内服务设施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备降航班的旅客进行安检的,旅客行李安检费按照备降机场收费标准的100%计收;未进行安检的,免收旅客行李安检费。技术经停航班(无上下旅客、货物的)免收旅客服务费及安检费。

  (三)航空公司训(熟)练飞行,每架次最高按照附件4或附件5中基准价的50%计收。

  (四)国内专机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外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专机按照对等原则收费。

  (五)航空公司非商业性急救飞行、救灾飞行、执行军事任务、飞机校验、院校训练飞行免收航空性业务收费。

  (六)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按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即自机场始发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在内地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含过站旅客)计收;在内地非出境(入境)机场经停的航班,按照出港旅客人数(不含过站旅客)计收。儿童和婴儿(12周岁(含)以下)免收旅客服务费。

  (七)对于安装座位数高于行业平均座位数10%,且客座率高于85%的内地航空公司内地航班的旅客服务费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收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八)为保证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结算的及时、准确,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应于航班执行后3日内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并办理相关的凭证交接手续。机场管理机构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的数据为依据收取旅客服务费、旅客行李安检费和货物邮件安检费;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应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指定的地面服务提供方逾期不提供《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机场管理机构可按照飞机最大座位数计收旅客服务费和旅客行李安检费。

  (九)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取消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之间签订的地面服务收入分成比例。各航空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重新签订地面服务协议。

  (十)自《实施方案》实施之日起,对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取的起降费中不再包含进近指挥费,进近指挥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一)《实施方案》实施后至2012年,五年内分两次实行内地航空公司国际及港澳航班收费标准与外国及港澳航空公司航班收费标准并轨。具体并轨方案根据民航总体经济运行情况确定。

  (十二)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应严格遵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机场管理机构和服务提供方的相关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时结算相关费用。

  以上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与《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不一致的,以《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规定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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