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续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9日12:26 中国新闻网

  第三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和展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应当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档案的博物馆,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博物馆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列入藏品总账。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对其藏品按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确定等级。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的珍贵藏品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珍贵藏品和其他易损易坏的藏品,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国有博物馆不具备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的,其藏品应当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国有博物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承担责任。博物馆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办理藏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博物馆藏品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不够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博物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退出馆藏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不再收藏的藏品名称、数量和退出馆藏的原因,并附有关藏品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专家委员会审议不同意的,终止退出馆藏程序。

  专家委员会审议同意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国有博物馆可以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如无国有博物馆申请通过调拨等方式取得该藏品,则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置。藏品处置方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申请材料应当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书面意见。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退出馆藏申请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允许退出馆藏的决定。

  第四章 展示、教育与研究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40天。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博物馆应当建立门票价格减免制度,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具有较高的学术和文化含量;

  (二)合理运用现代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三)展品以藏品原件为主,复原陈列应当保持历史原貌,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应当予以明示;

  (四)展厅内具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防止展品遭受自然损害的设施;

  (五)为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对外宣传活动及时、准确,形式新颖。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博物馆陈列展览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导览讲解员,应当取得省级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博物馆应当建立“博物馆之友”等群众性组织,培育博物馆志愿者队伍,争取社会力量对博物馆工作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的政策措施,并将其纳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

  博物馆应当为义务教育学校开展博物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相关专业领域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并通过加强与其他博物馆、科研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提高业务活动的学术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博物馆应当为其他博物馆和科研机构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利用藏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科学研究工作需要对藏品进行取样分析的,应当向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博物馆在申请设立许可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许可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取得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对外开放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无正当理由达不到法定要求开放时间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年检不合格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或登记的博物馆,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列入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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