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在厦注册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负连带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4日05:29 海峡都市报

  N本报记者 江荣义

  通讯员 倪斌鹭 娟娟

  本报讯 作为股东,注册出资时大缩水,实物部分未办理产权转移,能否逃避法律责任呢?近日,厦门集美法院在执行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因开办单位西北某电厂对西安某电力公司出资不实达到787万,裁定追加西北某电厂为被执行人,在787万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月28日,安徽某电缆集团(下称“电缆集团”)与西安某电力公司(在厦门注册,下称“电力公司”)签订一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由电缆集团提供电缆一批,总价约为3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电缆集团即向电力公司提供了总价367万元的电缆,但电力公司仅支付了70万的货款。2006年12月13日,电缆集团同意电力公司该批电缆降价9%。因电力公司拒绝支付余下的货款265万元,电缆集团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2月,经集美法院调解,电力公司承诺分期支付余下货款。但之后并未如约履行。同年3月20日,电缆集团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电缆集团向法院请求追加西北某电厂为被执行人。原来西北某电厂是电力公司的两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某电力设备配套公司。据厦门市工商部门的资料显示,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34万元,由西北某电厂出资110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20万元、实物出资787万元;另一股东某电力设备配套公司出资27万元。但经法院查明,西北某电厂仅货币出资320万元到位,厂房、办公楼及多辆汽车等实物出资合计787万元均未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有出资不实行为,并且该行为已严重影响电力公司的偿债能力。

  近日,法院根据规定,追加西北某电厂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787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余下货款2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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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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