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替无名死者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4日15:09 民主与法制杂志

  身份不明者遭遇不测身亡,他们作为公民应得的民事赔偿权利如何处置?

  2006年,这个一直被社会忽视的问题通过江苏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一起诉讼,为两名无名死亡流浪人员索赔损失 而进入人们关注的视野。此后,各地民政部门及所属救助站纷纷效仿,为无名遇难者维权的官司风起云涌。与此同时,伴随民 政部门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之争,一直未曾停歇。这些激烈争议一直延伸到司法领域,一时间,法院系统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 的判决。

  2007年7月,一无名女子在天津红桥区遭遇车祸。这次“出手”为这名无名死者提出索赔损失要求的,不再是民 政部门,而换成了检察机关,法院同样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民政部门、救助站还是检察机关,究竟谁有权以公益诉讼之名替无名死者主张民事赔偿,再次成为社会公众热议的话 题。

  谁有权替无名死者索赔?

  -本刊记者 王 健

  2007年11月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替无名死者索赔案作出判决,肇事者刘明依 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刘明及其单位与检察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无名死者14.2万元。

  此前,民政部门及所属救助站替无名死者索赔的案件在全国已经发生过数起,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主动替无名死者维 权,则打破了民政部门替无名死者讨要赔偿款的常态,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检察机关替无名死者索赔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 的大讨论。

  无名女遭遇车祸 难住交警

  2007年7月4日凌晨,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与红旗路交口处,一声刺耳的刹车声划破了黑夜的宁静。

  昏暗的路灯下,一名女子倒在了疾驰而来的面包车车轮下,鲜血四溅。司机刘明老半天才昏昏沉沉地走下车,定睛一 看,他顿时傻了眼:“我撞着人了!”

  下意识告诉刘明,先救人要紧。他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而,由于该女子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最终死 亡。

  事发后,刘明后悔不已。他回忆当天的情形时说,他在1978年就已经取得驾驶执照,算得上一名老司机了。在此 之前,他的工作是每天上下班驾车接送单位的职工。多少年的驾驶都是出入平安。

  “事发前一天的晚上,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因为谈得投机,一时兴起我就贪杯多喝了两盅。直到第二天早晨出车 时,我感觉头脑还是不太清醒,反应迟钝,但是为了不耽误同事们上班,我带着侥幸心理上路了。”刘明说,“没想到,不该 发生的事情还是发生了。”

  交警部门及时赶到了案发现场。经交警检测,班车司机刘明确实属于醉酒驾车。因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明对事 故负全部责任,遇难女子属正常行走,没有任何责任。

  然而很快,交警部门就发现遇到了麻烦。

  在遇难女子的身上,没有发现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物品。按照惯例,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登了寻人启事,详 细描述遇难女子的主要特征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寻找被害人家属。遗憾的是,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过后,依然没有 找到被害人家属,警方只得将被害人作无名尸体处理。

  随后,就像处理之前曾经发生的类似事故一样,红桥交警大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替死者向肇事者索赔 。

  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管部门应将其所得的赔偿款交付有关部 门保存,事后再转交给损害赔偿权利人。”这里的“有关部门”究竟是指哪一个部门,规定含糊其辞。对于事故中的不知名死 者如何主张损害赔偿,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作任何规定。

  与此同时,刘明的家属却在催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在他们看来,如果现在不解决赔偿问题,几年后死者家属 若突然出现,提出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又以过了理赔时效为由不予理赔,刘明将非常被动。

  如果现在不让刘明赔偿,留待死者家属出现后由双方自行处理赔偿问题,警方“不作为”不仅会招来投诉,而且还可 能被告上法庭。但如果草草结案,赔偿处理得不合理,若干年后死者家属找来了,那么警方同样面临失职。但是,因为法律规 定的可操作性差,警方一时又拿不出一个好的解决办法。为此,红桥区交警大队民警一筹莫展。

  眼看着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临近,警方只得将这起特殊交通肇事案移送检察机关,以期望检察机关在对刘明提起刑事 诉讼的同时,能在无名死者的民事索赔问题上有所突破。

  检察机关“出面” 向肇事者索赔

  红桥区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这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后,为了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决定打破常规,以原告 身份替无名氏被害人打一场刑事附带民事官司,向被告人及其单位索赔28万余元。

  对于检察院替无名氏被害人索赔的理由,红桥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铁丽红的解释是,班车司机刘明醉酒驾车肇事致人 死亡,除了应承当必要的刑事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死者无名氏已没有能力为自己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作为她 代理人的家属也暂时无法找到,但是法律赋予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没有丧失,为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检察机关决定替她 打这场特殊官司。

  “同时,刘明及其所属单位均提出要对死者进行赔偿,根据以往经验,肇事司机刘明属于过失犯罪,如果民事赔偿处 理好,他有可能被依法减轻处罚。”铁丽红说,“因此,检察机关这么做是在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而且我们这么做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28万余元的索赔数额是如何确定的呢?铁丽红告诉记者,根据统计资料,2006年天津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 283元,以20年为限,折算得出索赔数额为285660元,但这其中并不包括被害人承担赡养、抚养义务所需要的费用 ,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因此暂时也无法确定她是否有这方面的义务。一旦日后找到被害人家属,他们可以就此另行提 起诉讼。

  红桥区人民法院接到对刘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后,经过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与法律的 立法本质并无冲突。”于是,受理了红桥区检察院公诉的这起特殊案件。

  2007年11月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刘明交通肇事案进行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刘明过量饮酒后驾驶汽车,以致在遇到突发情况后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 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刘明对 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表示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的主持下,检察机关最终与刘明及其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明和其单位先行向 无名死者赔偿14.2万元,其中刘明承担4.2万元,刘明的单位承担10万元。这笔赔偿并不影响找到死者亲属后继续提 出赡养、抚养等方面的索赔诉讼,如果今后死者的亲属出现仍有起诉的权利。

  经过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刘明积极救助死者、自首以及悔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后,以犯交通肇事罪 为由,依法从轻对刘明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检察机关替无名女维权属“公益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对于无名死者——一名自然人,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为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首吃螃蟹”,为无名死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纷争。诸多法律界人士纷 纷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北京某检察院的一位检察官认为,检察院有权替无名死者打民事赔偿官司,否则在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而无人站出来 为其维护权利,那岂不是造成撞死了“活该”的尴尬局面。检察机关替无名死者争取民事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公益诉讼。

  他解释说,加害人的行为引起的后果是多方面的:首先侵犯了公共利益,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点已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是造成了被害人家属精神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第三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名死者的家 属暂时找不到,只能假设无名死者没有家属也没有任何近亲属。在这种前提下,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因为被告人的行 为给国家也造成了损失,检察机关有权利代表国家索赔。

  这位检察官的说法和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不谋而合。作为中国较权威的民法学专家,他同样认为检察院有权替无名死 者索赔属公益诉讼。他说,现行的民诉法制定于1991年,其相关规定有些地方难免会与现实生活脱节或者存在着没有规定 到的情况。现行的民诉法缺少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很大的缺漏。

  杨立新说,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是由赔 偿权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些权利受到 损害时,才能够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现实的情况是,这个司法解释没有注意到包括流浪汉、无名氏和五保户在内的鳏寡孤独人士作为受害人受侵权行为 侵害死亡后,因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而无法行使权利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侵权责任既是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方 法,也是制裁侵权行为人的方法。

  “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增加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承担某些职能的行政机关以及一些社会团体如消 协、妇联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这样就能很好解决目前这种现实中存在的矛盾。”杨立新说。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建国则认为,检察机关无权替无名死者索赔,其为无名氏维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也 不属于公益诉讼。

  肖建国指出,红桥区检察院的维权行动并不具有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公益诉讼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其要素, 公益诉讼的基本使命不在于获得加害人的事后补偿,而在于预防加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公益诉讼的救济形式主要为禁令 ,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形式的公益诉讼中,原告要么像美国那样通过惩罚性的赔偿达到震慑加害人 再犯的公共目的,要么像德国那样通过收缴加害人获得的利润归于国库的形式实现公共利益。

  广州律师王朝金的看法独树一帜。他认为把检察机关替无名氏受害人维权说成是公益诉讼有些牵强。因为检察机关根 本无权为一个公民的利益受损而“出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反,他认为,我国法律已经对不能履行之债务规定了提存制度 ,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 不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债务人应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 行。

  王朝金说,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肇事者和无名受害人之间构成侵权之债,只是因无名死者身份不明故债务不能履行 ,因此,交通肇事者应将赔偿金向当地公证机关提存,以完成对无名死者的赔偿。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对话城市》直播中国 ·新浪特许频道免责公告 ·诚招合作伙伴 ·邮箱大奖等你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