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4日17:03 民主与法制杂志

  分公司未经授权

  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编辑同志:

  某业务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擅自为一个汽车配件厂与某食品加工厂的5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 证,后这个汽车配件厂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某食品加工厂要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分公司的财产只有20万元。为此, 债权人某食品加工厂将分公司和某业务公司告上了法庭。请问这个业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山 东 吴大海

  吴大海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 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 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 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分公司 没有某业务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某汽车配件厂的债权人某食品加工厂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某汽车 配件厂的债权人某食品加工厂对此并无过错。某汽车配件厂不能履行债务,且分公司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某汽车 配件厂的债权人某食品加工厂可以要求分公司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信用卡透支,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编辑同志:

  马某向中国招商银行某支行申请普通信用卡,马某的同事刘某做保证人,双方约定,签约各方须遵守信用卡章程。协 议约定持卡人未经允许,不得超过透支限额和规定期限,保证人对持卡人发生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马某使用该卡后在三个月 内透支金额达到一万余元。招商银行先后三次向马某发出清账通知,但马某未清偿透支本息。之后,招商银行通知持卡人和保 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均没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请问,作为保证人的刘某是否应对所有透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黑龙江 李 明

  李明读者:

  最高债权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由保证人在 此限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是对主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为保证,但其 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具有一定限度的,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地超过该最高 额,但保证人只对该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持卡人依银行章程规定最高透支额为1000元,马某的实际透支额已超 过该限额,从银行三次向持卡人发出催款函看,持卡人的超出透支金额部分得到了银行的确认与允许,但这并没有得到保证人 的许可,保证人只知道银行在约定该额度放债,其在约定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持卡人最终透支额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是 保证合同约定以外银行与持卡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这对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刘某只需要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体育课上学生受伤,教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同志:

  小美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于某是该小学体育教师。某日,于某与其他教师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美等同学见到后 即参与其中。在踢球过程中,于某的踢球行为致小美小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小腿骨折。当天医疗费由于某垫付。经鉴定小 美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小美的父母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判令学校和于某赔偿损失。请问学校和教师于某应否承担责任?

  甘 肃 陈 力

  陈力读者:

  参与具有一定危险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属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参与人在这种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在合理的范围内 ,加害行为人及活动组织者免责,故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自愿承担危险是被告享有和可以主张的免责抗辩的正当理由。 自愿承担危险要求受害人具有能够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且具有参与此项危险运动的一般人所能具有的防范、避免一定危险的技 能、并能够亲自作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而且在具有人身接触和冲撞行为的对抗性竞技活动中,一般要求在 一定年龄段的自然人之间进行,这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智力、体力及生理发育的相互适应程度,因而在这种对抗性竞技活动中 ,自愿承担危险应当建立在行为能力大体相当的自然人之间的基础之上。据此,老师应当意识到在成年人之间进行这种对抗性 活动时,未成年人参与其中的不适应性,因而作为成年人的老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基于这种认识,本案自愿承担危险的认 定,就不能成为被告方完全免责的抗辩理由,只能成为被告方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此学校及教师于某应对小美的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

  合伙人死亡,继承人能否要求返还出资并获补偿

  编辑同志:

  汪某与吴某、费某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从事货物运输,由汪某负责驾驶,吴某、费某负责装卸货物。 汪某在运输途中,因遭遇车祸抢救无效身亡。经调解,汪某的继承人汪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汪甲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 ,其余损失由肇事者承担。后汪甲向吴某、费某提出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补偿部分损失。双方协商未成发生纠纷。汪甲向法院提 起诉讼。请问汪甲有权要求返还出资并补偿经济损失吗?

  云 南 蔡 桦

  蔡桦读者:

  此案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 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一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第二,必须要有严 重的损害后果发生。第三,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第四,必须是在一方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 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 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 予一定的补偿。”本案中,交通肇事者已经承担了汪某死亡的主要损失,但对于此外的部分损失如果由汪甲全部承担,将会导 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合伙人吴某、费某应当酌情给予汪甲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分割固定资产将对合伙企业经营造成 影响,故可将汪某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成货币,返还给汪甲。

  责任编辑:呼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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