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死缓的几个理由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4日17:34 民主与法制杂志

  废除死缓的几个理由

  熊红文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刑罚制度,有着其特有的历史背景。我国最早提出死缓是在1951年。新中国建立初 期,死缓制度的广泛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修订后的刑法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改为“ 故意犯罪”,死缓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反而弊端陈现。

  笔者认为,死缓制度弊大于利,废除死缓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名不符实的生命刑

  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与死刑立即执行没有本质区别,但究其实质,却与有期徒刑相差无几。

  首先,从理论上看,死缓犯不具有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因为,一方面,处于监禁状态的犯人再故意犯罪的能力受 到极大限制,身陷囹圄,也没有再实施故意犯罪的利益驱动;另一方面,在劳改场所高度监控环境下,犯人基本上不具有实施 故意犯罪的条件,其有条件实施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而死缓犯人在明知自己两年内实施故意犯罪就必然 被处死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犯罪,只能表明犯人但求速死的心态,而如果犯人无心改造而有心结束生命, 在被判处死缓之前就有机会自杀,无需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方式来换取死刑的执行。

  其次,从现实来看,死缓制度实行半个多世纪,死缓犯人两年内再故意犯罪的案件屈指可数。实践中,大多数死缓犯 人两年后减为无期徒刑,少数还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继而还可以获得减刑、假释,逐渐减下去,一个死缓犯人,服刑满十二年 以后,就可能通过减刑或假释出狱。

  综上,死缓名为死刑,但因其不具有执行的现实可能,因而完全丧失了死刑的内涵,实乃名不符实。

  不具有死刑的威慑力

  “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而死缓一直被视为贯彻这一政策最为有效的制度。笔者认为,其实不然。死 缓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这是因为:

  首先,要实现“少杀”并不需要借助死缓制度。所谓“少杀”的核心是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既然是决定了不杀,为何 不直接判处自由刑?

  其次,死缓的两年考察期毫无意义,并不能体现“慎杀”的内涵。死缓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条件的不杀,通过两年的 考察期再决定杀或不杀,以实现“慎杀”。但是,这种所谓的“考察”有多少实际意义呢?死缓犯人失去人身自由,再犯罪能 力几乎丧失殆尽,在这两年内不故意犯罪究竟能说明什么呢?

  再次,死缓不具有取代死刑的威慑力,因而不具有“少杀、慎杀”功能。要借助一种刑罚来实现“少杀、慎杀”,这 种刑罚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刑罚本身给犯人带来的痛苦几乎与被剥夺生命相当;另一 方面,这种刑罚具有相当大的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不确定性。而死缓显然不具有这种威慑力。死缓犯人在缓期执行的两年中 ,只要不故意犯罪,就能减为无期徒刑,甚至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新刑法规定,将死缓犯人被执行死刑的风险降到最低。死缓 犯人都知道,死刑判决,意味着他“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死缓的法律性质是生命刑,却根本不具有生命刑应有的威慑力。

  死缓带来的诸多弊端

  死缓实质上等同于有期徒刑,但法律上却视同为死刑,由此带来诸多弊端:

  第一,成为司法腐败的借口。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均评价为死刑,但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需要法官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综合判断分析,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的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李代桃 僵,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死缓代之,而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成为枉法者的有利借口。

  第二,成为申诉上访的缘由。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法官一再向死者家属解释,死缓也是死刑,只是缓期执行。但 当死者家属得知死缓只是名义上的死刑,实质上与有期徒刑几乎无异,这种所谓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就根本不能抚慰死 者家属的心灵伤痛,相反,给死者家属以更大的打击与伤害,由此,申诉上访也就不断涌现。

  第三,成为抗诉的掣肘因素。死缓名为死刑,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法院判处死缓,难以定性为量刑畸轻。而实际 上,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一字之差,却关乎性命,跨越生死。当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被判处死缓,何止是量刑畸轻? 但死缓的头上戴着立法赋予的死刑之名,令检察机关的抗诉显得无力。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二审中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 缓的不在少数,但死缓案件经检察机关抗诉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极为罕见。

  第四,沦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案件缺乏定案的直接证据,或者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 排除,或者控方的证据不能得到唯一结论,案件的证据标准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但法院迫于民愤与舆论的影响,或 上级部门与领导的压力,或死者家属上访的压力,不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判处死缓这样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 死缓名义上也是死刑,但又留有改判的可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四次判处死刑,二审三次发回重审的陈国清等人抢劫一案,作出改判陈国清、杨士亮死缓 的终审判决就是死缓发挥如此“功能”的典型。死缓成为“留有余地”的判决,使疑罪从无原则无法得到彻底实现,也不利于 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第五,给国际社会造成误解。废除死刑是世界刑法走向文明的大势所趋。但中国的死刑数量之所以造成一些国家的误 读,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都将我国的死缓视同了死刑。

  终身监禁是最佳选择

  刑罚的结构应当具有阶梯性和周密性,即不能形成差距太大刑罚断层。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就形成巨大的刑罚 差距,两种刑罚没有形成良好的衔接。死刑立即执行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生命,而死缓实质上是剥夺犯罪分子十几年的人身自 由,两者之间缺乏一种刑罚承前启后。所以,在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需要一种过渡刑,而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是这种过 渡刑的最好选择。

  首先,终身监禁对犯罪的威慑功能较之死刑毫不逊色,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用形象的语言阐述了终身苦役 刑的一般预防效果,较之死刑有过之而无不及。确实,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固然有威慑力,但让犯罪人在劳改中度过余生 中漫长岁月的终身监禁,也足以令潜在的犯罪欲念望而生畏。

  其次,终身监禁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可以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诸多弊端。应当说,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死刑,却始 终未确立这种极具威慑力的终身监禁刑,是一种遗憾。

  为建立我国刑事立法中科学合理的刑罚结构,笔者建议,应当取消死缓,设置死刑(即死刑立即执行)、不得减刑和 假释的终身监禁、可有条件地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样一种层次清晰、衔接严密的主刑结构,以最 大程度实现刑罚功能。

  综上所述,死缓制度已完成其历史使命,应当退出刑法的历史舞台。对死缓制度进行根本的改革,已是刻不容缓。

  (作者工作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黎伟华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对话城市》直播中国 ·新浪特许频道免责公告 ·诚招合作伙伴 ·邮箱大奖等你拿